在订立合同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付违约的责任。但是,如果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某些不可预见的事件,致使履约成为不可能,法律允许对原合同作必要的变更或解除,这一原则称为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原则。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不可抗力,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通常称为情势变迁或契约失效原则,意指合同的有效性应以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为基础。如果合约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这一基础发生了当事人预想不到的变化而不复存在,对当事人来说,坚持履行合同显然不合理,那么,可以不再履行合同,或对原合同作相应的变更。
在英美法系各国的合同法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称为合同落空,意指在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致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的受到挫折,这时可以免除未履行的合同义务。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也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想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
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期间,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尽管表述不一、依据各异,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无疑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承认。具体来看,构成法律上允许变更或解除原合同的不可抗力事故应具备四个条件:
①该事故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就知道的意外事故不能作为不可抗力而免除当事人的责任。(www.zuozong.com)
②事故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不能预见的。通常的货币贬值、价格涨落等,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和应当预见的职业常识,不能作为不可抗力事故。
③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这是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双方对意外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至于由于一方过失引起的意外事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视同一方违约。
④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且是人力不可抗拒、不可控制的。
此外,一些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仅仅是使履行变得非常麻烦,或需要支出庞大的费用,对此如何处理,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公约》基本上不把履约过难作为免责原因,但有些国家,如美国、德国规定,如这种履约过难的情况达到经济上不切实际的程度时,也可免除或变更当事人的履约责任。
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两种。自然原因是指洪水、飓风、干旱、地震等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社会原因是指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社会力量所导致的障碍。但是,把所有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引起的事件都归属于不可抗力是错误的。对于不可抗力的具体认定,国际法则并无统一的解释,因此,各国普遍规定,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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