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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审判制度:宋朝民事案件的审理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宋朝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基本沿袭唐律,较有特色的地方是关于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和鞫(审)谳(判)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对于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宋朝自大理寺至州,都实行鞫谳分司、审判分离的制度。这种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叫鞫谳分司制。翻异别勘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

宋朝审判制度:宋朝民事案件的审理

宋朝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基本沿袭唐律,较有特色的地方是关于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和鞫(审)谳(判)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

(一)宋朝民事案件的审理

宋朝规定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即“务限”。《宋刑统》有“婚田入务”专条,规定每年“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据此,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州县官府可以受理相关民事诉讼,其他时间不能受理;如果原已受理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可延长审理至三月底。三月底以后,不允许受理相关民事案件,亦不能审案,其理由是田宅、婚姻、债务纠纷等民事争诉案件在诉讼、审理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还会牵涉左右亲邻,为防止耽误生产,将这类案件受理和审理限制在农闲季节,也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国家法律制度的特色所在。

宋朝审理民事案件,一般不用刑讯,注意使用各种证据,特别是书证,包括契据、干照、文书遗嘱、宗谱等。对于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宋朝有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分界纠纷,当时不曾诉讼,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坏,超过二十年的,不再受理。对于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的,过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买卖田宅依法满三年而后再发生纠纷的,不得受理。时效的规定着眼于稳定依法已经形成的民事关系,避免给社会带来更多的影响。

(二)鞫谳分司与翻异别勘制度(www.zuozong.com)

鞫谳分司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宋朝自大理寺至州,都实行鞫谳分司、审判分离的制度。中央大理寺、刑部设有详断官(断司)、详议官(议司),分别负责审讯、检法用律,而后由长官审定断案。州府设司理院,置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负责审讯人犯、传集人证、调查事实等审判事务;置司法参军,掌“议法判刑”,就是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检索有关法律条文,定罪量刑;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这种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叫鞫谳分司制。在这种制度下,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审判,负责审判的官员又无权检法断刑,两司独立活动,不得互通信息、协商办案。南宋的周林评论说:“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32]鞫谳分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要防止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同时也是宋朝法律繁杂,要求司法官员专业化的结果。

翻异别勘制,又称翻异别推制。翻异别勘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该制度起源于唐末、五代时期,是指犯人如在录问或行刑时提出申诉,或家属代为申冤时,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的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即指同级异司复审,是由原审机关将案子交给同一级的另一个机关复审。宋朝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机关,如中央刑部分左、右厅治事,大理寺狱分左、右推。这种左右并列的机构建制的目的之一就是在犯人不服判决申诉称冤时,可以“移司别推”。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是指原审机关必须将案子申报到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负责差派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另外一个机关重新审理,或者是令差派的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审,或者将案子移往其他机关就审,后者适用的更多。

宋朝皇帝经常亲自审理案件,比如太祖、太宗、孝宗都曾亲自录囚,徽宗时更是常依御笔手诏断案。一方面,皇帝亲审确实洗雪冤案。如太宗时,开封府人王元吉因发现继母奸情而被其诬陷为欲毒杀自己,王元吉不堪刑讯而诬服,幸得其妻告御状,获太宗亲审才洗脱罪名。另一方面,御笔断罪也被朝廷权臣利用,成为打击异己的工具。如蔡京就多次利用御笔断案,破坏常法,导致国家法律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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