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继承权,这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晚辈直系血亲属,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长辈直系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所遗的血肉,晚辈血亲视为长辈血亲生命的延续。长辈血亲以保存自己及其种族为人类共有的天性。长辈所创造的财富除用于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之外,主要用于满足自己后代的生活需要,即为子孙造福,为其创造出更为优厚的生活条件,从而达到保存和繁衍自己的后代的目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们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他们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如果子女的生活在双亲死后能够得到保障,那双亲就不会再去操心给子女留下生活所需的资料了”。只要社会所创造的物质财富还不够丰富,还不能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以前,保障血亲属的继承权,仍然是十分必要的,血缘关系始终是财产继承权取得的重要根据之一。
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无一例外地都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定其顺序。而且在许多国家,如法国、联邦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意大利、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均只承认血亲属和配偶有法定继承权。即使在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也不得剥夺血亲属继承人和配偶的“特留份”或“保留份”和“必继份”,而且死者在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也绝大多数是血亲属继承人和配偶,真正在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之外去指定继承人的遗嘱是为数很少的。在我国,遗嘱继承人就是法定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人就没有资格成为遗嘱继承人。由此可见,血缘关系在确定继承权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www.zuozong.com)
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均承认胎儿的继承权。胎儿继承权的取得,最明显不过地说明了血缘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根据。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尚未出生,故无权利能力。因此推论,无权利能力的胎儿是不能成为继承权的主体的,是不得享有权利的。然而,胎儿的继承权却是一种例外,胎儿虽未出生,尚无权利能力,但是,由于胎儿是父母的血肉,出生时只要不死亡,就是一个独立的人。在这里,法律赋予胎儿以继承权的直接根据是保护死者后代的延续,完全取决于血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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