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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运用良知制度的要求-西北法律文化资源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其否认“良心自治”本身的制度理由,笔者认为也值得商榷。首先,法官“良心自治”是法官基于法律“良心”之上的“良知”裁判,它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司法认知科学为依托,而形成的有限裁判,而非“司法任性”。

法官裁判运用良知制度的要求-西北法律文化资源

宪政学者认为要实现司法公正,应当通过人大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依靠“良心自治”。其反对司法公正应该依赖于法官的“良心自治”的理由在于,首先,我国主张法官“良心自治”观点的学者犯的第一个错误,是把西方某些学者的个人观点误视为西方的普适性真理和西方司法制度本身。具体表现为:其一,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也罢,参审制也罢,其价值内核就是以司法民主钳制可能的司法专断,就是对法官“良心自治”的不信任。其二,对法官的选用,西方国家并非都是非民选化、终身制。其三,对法官的免职,西方也并非都是实行非刑事追究不能免职的制度。以一些人津津乐道的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为例,国会的弹劾和刑事追究是两个程序。持“良心自治”观点的学者的第二个错误,是在企图把西方某些人的学说引入中国时,犯了忽视本国国情的错误。这些学者认为我国要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建立以人大监督为核心的对司法的强大外部监督机制,而不能主要依靠所谓法官的“良心自治”“良心自觉”。[20]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着力点而非阻碍司法科学的拦路虎。对于其否认“良心自治”本身的制度理由,笔者认为也值得商榷。首先,法官“良心自治”是法官基于法律“良心”之上的“良知”裁判,它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司法认知科学为依托,而形成的有限裁判,而非“司法任性”。并且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法官良知”的具体形式是“法庭良知”,是所有审判员以及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共知”(或共识),而不是某一裁判者的独断。其次,法官选任中的民主化并不能等同于法官裁判案件民主化,反而应当尊重法官裁判的独立性和科学性,应当以信任法官的裁判为常态,而不是对裁判权威的质疑。再者,在尊重法官的“良知”的基础上,应当再次审视“错案终身追究制”,应当弱化责任制而建立司法责任豁免制,明确司法责任的追究应当为例外情形,并且明确责任认定的标准。(www.zuozo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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