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法学一般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原本只要“非法”“拿走”他人的财物就能构成,被盗财物的多少仅影响犯罪的轻重,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即盗窃罪是一种行为犯罪,不是结果犯罪。在我国,由于刑法起刑点的要求,盗窃罪只有在达到“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以现在的标准大致说来,只有偷两辆自行车的才有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偷一辆的一般只受治安管理处罚。这种把盗窃罪作为结果犯罪对待的立法方式,不利于我国《刑法》在社会经济较高发展阶段对财产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补充规定: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没有数额要求,即构成盗窃罪。
现代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条文,一般没有“故意”和“目的”的要求。“盗窃”这个词就说明,这是一种只能故意实施并具有占为己有目的的行为。认为偷盗财物是为了给他人使用就不能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在现代刑法学中没有得到普遍接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无论是自己占有还是给他人使用,都是盗窃罪禁止的。
今天,在诈骗罪和侵占罪分别成为单独的犯罪以后,现代刑法学就一般同意,盗窃仅指“秘密窃取”,不仅包括在被害人不知道时,而且包括行为人以为被害人没有防备,但实际上是担心当场揭露罪行会受到伤害而佯作不知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窃取。(www.zuozong.com)
实施窃取但最终没有“拿走”他人财物的,如把他人养的鱼放跑的,只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无法直接用手拿走的财物,一般需要《刑法》的专门规定来认定。比如,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特定物品和实施特定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刑法》也会明确规定。比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是盗窃罪。但是,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特定物品的,就不能再认定为普通盗窃罪了,而是构成特定盗窃罪。
盗窃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没有权利拿走并且可以立即拿走的他人财物。偷回自己被他人非法拿走的财物,不是盗窃;但偷回自己被他人合法拿走的财物,是盗窃。比如,分期付款的汽车在支付了首付款之后就可以开走,卖家不能偷回来;但买家严重违约不继续付款,卖家偷回且承认的,不是盗窃;偷回后卖家不承认且要求买家还车的,是盗窃。财物本身是否合法,对于盗窃罪的构成基本上没有影响,秘密窃取他人的赃款、违禁品或者非法所得的,也可以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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