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16 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工程承包商、房产开发商、建筑公司、书店等单位和个人大量虚开用于结算货款的普通发票,金额达300 余万元,并按照开票金额2% ~4%的比例收取手续费近10 万元。
问题: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
案例解析:
结论:刘某的行为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刑法中“虚开普通发票罪”进行处罚。虚开普通发票,达到一定金额,不仅要受到相关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
1.《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做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www.zuozong.com)
虚开普通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虚开用于结算货款的普通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开发票并收取手续费,行为本质就是“非法出售发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该司法解释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解释为“出售”。
上述两个刑法司法解释正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刑法术语作出的扩大解释。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与“有偿使用”“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一样,当事双方是一种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完全可以解释为“非法出售发票”。
分析:刘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工程承包商、房产开发商、建筑公司、书店等单位和个人大量虚开用于结算货款的普通发票,金额达300 余万元,虚开金额巨大,税务机关没收刘某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 万元以上。
评价: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和税源管理的重要资料。加强发票管理,对于强化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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