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者减少绿地规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易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附图(标明易地绿化位置和面积);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评估价值)进行易地补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占用绿地施工平面图。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退还,并恢复绿地原貌,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或者移植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www.zuozong.com)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三十二条 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不满五十株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十株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共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树种树木十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补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的。
管护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应当由管护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救灾、抢险确实需要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以先行处理。但是,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擅自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损绿化设施;
(三)在绿地内停车、堆放物品;
(四)在树木上擅自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五)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六)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七)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
(八)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九)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在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其他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确实需要移植的,应当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应当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和标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不得藏匿、修改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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