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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三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并无不妥,但却对公安机关的追逃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协作配合,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效果。实践中根据“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的比率偏低,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整体功能的发挥。(四)公检法三机关衔接机制不健全,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统一适用。

公检法三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侧重点的不同,制约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检法三机关的适用。作为国家追究刑事犯罪的主体,公安、检察、法院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但正是因为分工不同,客观上决定了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执法理念存在差异:公安机关须以有罪推定为前提开展侦查工作,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更多地体现了“严”的一面;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批捕案件不能过分苛求,有“严”的要求,同时,在审查起诉中又要按照起诉的标准去衡量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又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宽”的一面;法院则充分考虑有罪与无罪证据的采用,特别是以疑罪从无为指导,必然会使“宽”的成分更加突出。上述司法理念的差异,使刑事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体现宽与严的因素各不相同,从而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操作,削弱了政策实施的合力。如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同村农民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中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郑某某左大腿部刺了一刀,致郑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某县公安局提请批捕,县检察院从严对杨某某批准逮捕并起诉,而县法院却对杨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安、检察机关认为该案是应当从严惩处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法院则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为由,认为应当从宽处理。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实践中,有时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从宽处理的,法院却认为应当从严处理。如某县追逃任务比较重,公安机关对一些潜逃多年的在逃犯通过对家属做思想教育和说服工作,使其回来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也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但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却对其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并判处了实刑。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并无不妥,但却对公安机关的追逃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协作配合,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效果。

(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甚明确,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当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虽然也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但多为一些原则性规定,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而是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这就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造成执法不统一,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整体运用的效果。如关于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问题,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认识时常不一致,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又如刑诉法规定对于没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由于对有无逮捕必要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此存在不同理解,造成部分检察机关为了避免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而产生麻烦,干脆一捕了之。实践中根据“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的比率偏低,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整体功能的发挥。[2]并且,公检法三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仍坚持按照各自上级机关的文件和规定精神,由于没有统一适用的具体标准,即使在一些个案的处理上,也常常会出现在某一环节、某一单位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后,在另一环节、另一单位可能因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不同,提出不同的意见,造成诉讼环节的反复。如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处理宽严尺度的把握上,检、法往往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在杨某某等四名未成年人持刀抢劫案中,某县检察院经审查对三名从犯以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全部予以批捕,在依法提起公诉后,县法院庭审后却对三名从犯判处缓刑。该案虽系未成年人犯罪,但持刀挟持受害人进行抢劫,情节恶劣,检察机关坚持认为应当判处实刑。同时,办案中还存在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实体标准、程序规则等方面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刑事和解的具体做法不统一,和解工作难以协调进行。

(三)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考评机制存在不协调之处,制约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统一适用。近年来,为强化对案件的管理,公检法三机关通过工作指标的细化量化,将管理层对工作绩效的政策要求、价值取向、目标追求等以指标分解、量化考核、绩效评定等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为干警的执法行为提供了行为导向。办理刑事案件牵涉公检法三个机关,虽然目前各机关的考评机制总体上是科学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如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把逮捕数作为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指标,不批捕案件多了,就会影响其考核名次,为追求立案数、逮捕数,对构罪案件一律提请逮捕,并极力要求检察机关予以批捕,对不捕案件要求复议、复核的较多。而一些检察院为了确保案件质量、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把捕后做不诉或者起诉后被判处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案件均作为质量有瑕疵的案件予以减分。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一方面要慎用逮捕措施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又要及时采取逮捕措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批捕工作面临两难困境。如某县检察院2007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交通肇事案件6件6人,均是不赔偿或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全部做了批捕决定,起诉法院后,法院对4件4人判处缓刑,特别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被告人黄某某也判处了缓刑。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如不批捕,受害人及其亲属会认为检察机关偏向犯罪分子,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上访闹访,甚至形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面对高额的赔偿,不做批捕,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会逃跑、串供,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也会认为自己的努力白费,对检察机关产生怀疑、不满,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而批捕后法院却对大部分案件判处的是缓刑,根据检察机关的考评办法又意味着批捕质量不高,考核时会被上级院扣分,使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做处理决定时左右为难。在公诉环节,对于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介于两可之间的案件,公诉机关一般会按照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内在精神做出不诉处理决定,但势必会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考核带来负面影响。(www.zuozong.com)

(四)公检法三机关衔接机制不健全,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统一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机关,由于衔接机制不健全,缺乏三机关一体遵行的操作规范,三机关各自执行本系统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处理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尺度有时不尽一致。如公检法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是否从宽或从严、如何从宽或从严在程度把握上时常出现认识上的分歧;有的对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缺乏沟通,出现办案期限不协调的情况;有的对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理解、认定不一致,在此诉讼环节适用了从轻、减轻处罚,而在彼诉讼环节则有可能不予认定。一些办案程序衔接不紧密。如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公安和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而在检察环节上快速办理,很不协调;在起诉环节和解成功后,有的检察人员为降低不诉率,退回公安机关撤案,而有的公安人员为保持较高的逮捕率不愿撤案,加上撤案还要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又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检察环节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已经实行了分案起诉制度,但由于侦查环节未实行分案处理制度,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侦查人员对分案起诉制度不愿操作、不想操作,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强行人为地将案件实行分案,大大降低了分案的实际效果。此外,法院同样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对分案起诉的做法觉得必要性不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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