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监分离模式选择之辨析
诉监合一模式作为我国从新中国成立至现今的模式,具有效率高、便于监督人员发现可监督问题等优势,但具有公诉方角色冲突、加剧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公诉方考虑到自己和法院的关系从而偏向不提起监督、导致审判监督力度不理想等问题;诉监分离模式作为学者倡导的新的模式,具有解放公诉职能、平衡控辩双方地位、化解“不敢诉讼”“诉也没用”的监督困难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效率降低,监督者不易发现审判违法情况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将理论联系实际以判断应选择诉监合一模式还是诉监分离模式。
1.诉监合一模式的理论困境
诉监合一模式近年来饱受诟病的根本原因,在于公诉职权和审判监督职权集中在公诉人身上的做法,事实上加强了控方的权力,违背了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二者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公诉方无法同时充分行使两种职权,必然有所偏废。在“重诉讼、轻监督”的普遍检察观念下,被偏废的必然是审判监督职能,甚至产生通过审判监督职能保证公诉职能行使的情况。[34]这就导致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退化成了线性结构,使诉讼的公正性存疑。[35]
理论上存在的困境表明,诉监合一模式带来的实践中控辩地位不等、审判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会影响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只有对两项职能进行分离,理顺控方、审判方、监督方三方之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放公诉权、强化审判监督权。
2.诉监分离模式是我国法治现状下的必然走向
现今,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全力进行当中。“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维护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从而对进一步摆正公诉和审判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要求。在诉监合一的模式下,公诉人既是参与诉讼的一方,又是对法院进行监督的一方,这势必会干扰法院对庭审的控制力,从而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进行。[36]将审判监督职能从公诉人现有的权力中抽离,使庭审活动在审判者的主导下进行,从而将法庭的控制归还给法院。
同时,在充分保障法院对审判的主导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还有待提升,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在此情况下,诉监分离模式将审判监督职能分离出来,既保证审判过程的实质公正,也在法院对审判权具有最终控制权的基础上,增加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制衡,即加强审判监督的功能。
综上所述,诉监分离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审判的独立和权威,另一方面也有助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防止因司法队伍素质不足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等问题,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必将成为未来改革的发展方向。
(二)诉监分离模式应选择适当分离的方式
前文已述,诉监分离模式有完全分离和适当分离两种方式。完全分离模式即设立一个独立于法院、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机构,以中立的态度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适当分离模式即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独立于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部门,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由不同的检察部门行使。笔者认为,采取完全分离还是适度分离模式,也应当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1.理论层面
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虽然在属性上存在着诸多根本性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检察院之外设立单独的法律监督机关才能保证两项职能的实施。相反,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具有天然的耦合性,无法完全割裂。[37]虽然公诉权主要针对被告方,审判监督权主要针对素质有待提升的审判者,但二者都具有对法律执行进行监督的性质,理应由一直以来享有法定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行使。
2.实践层面
除了从理论上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皆应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之外,实践中也存在着二者不可完全分割的现实要求。
首先,据资料显示,70%的审判活动监督线索均来自出庭公诉人,公诉活动和审判监督活动不是孤立的,而是紧密相关、时有交叉的。[38]要促使两种职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在对二者进行分离的时候必须要把握好度,合理配置两种职能,适当分离。一旦分离过度,两种职能完全分离,由两个完全不同的机构来行使,反而不利于两种职能的运行。(www.zuozong.com)
其次,目前已有试点省市的检察院进行了诉监适度分离的尝试:如湖北省在部分基层检察院实行“小院整合”改革试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成立诉讼监督局,负责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监管场所监督和刑事申诉监督;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由刑事检察局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由诉讼监督局承担刑事再审监督职能。[39]这些试点的探索摸索出一些先进经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能够为之后的诉监分离模式下的审判监督机制的构建提供经验。
(三)设立独立部门行使审判监督权
诉监适当分离,要求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虽然均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但应当将行使两种职权的具体的人员分开。在具体的人员分工方式中,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建设独立的审判监督部门,由该部门专门进行审判监督工作。例如向泽选认为,要真正发挥对刑事庭审活动的监督职能,保障整个庭审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实施,可以考虑设立“诉讼监督厅”承担刑事侦查和审判工作,从中指派专门的检察官出席庭审,对庭审活动实行监督。[40]朱里认为,可以设立审判监督部门,将现有公诉部门承担的审判监督权剥离出来,将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监督有效整合,统一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针对审判机关的程序性司法行为的监督职能。[41]常洁琨认为,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应当由检察院中的不同职能部门行使。[42]
笔者认为,诉监适当分离模式必须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但是审判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在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前提下进行适度分离,在线索共享和审查监督的过程中仍应当加强配合。理由如下:
第一,部门分离是职能分离的前提条件。诉监分离要求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在法庭审理阶段分开,公诉人和监督人由不同的人员担任并不是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分割职能以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和法庭审理的合法有序运行。因此,公诉人和监督人的关系不能过于紧密,需要有所分割。
第二,便于实践中考评机制的运行。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和效果,检察机关各部门内部往往有一套严格的绩效考评机制。公诉和审判监督职能不同,工作内容不同,工作难度不同,考核内容也理应不同。因此,应当将审判监督部门独立出来,与公诉部门并行,在各部门内部适用适合其自身的考评机制,以维护检察系统内部竞争的公平。
(四)诉监分离的例外:未成年人案件
在推进诉监适当分离模式的同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案件与普通案件相比存在着较大的特殊性,一般的刑事案件以惩罚和教育并重,而未成年人案件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的特性,奉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因此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职能配置也应当在这一目标的要求下进行。
近年来,我国的少年司法也一直处于探索和发展进程当中。一方面,在法律层面上,《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未成年人专章以从程序上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实践层面,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在进行着涉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许多法院都设立了未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健全,其个人经历容易对其成长产生较大影响,而诉讼程序会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较大伤害,诉讼时间的延长更易对其心理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因此,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更加强调效率,快速办理是一项重要的原则。[43]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长期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之后,我国探索出了“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这一工作模式的基本内容是: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工作,实行“一杆子到底”制度。[44]“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具有比较明显的制度优势,其主要体现在:
第一,“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能够顺应形势发展。“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模式能够使未成年人案件的各个环节有效衔接,方便办案机关在各个环节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使诉讼过程变成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再教育过程。[45]
第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能够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以及教育改造的需要。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快速发展时期,对外面的世界充满好奇、敏感,但情绪不稳、好冲动,容易有叛逆情绪,所以“捕、诉、监、防一体化”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开展。[46]
第三,“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有效整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资源的一项重要工作,能够将适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人员有效整合,解决这一现实困境,同时还有利于和法院少年法庭的衔接。[4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少年司法中探索出的“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适应我国少年司法工作的背景,有利于“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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