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的种类之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证据有八种,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 (包括三个诉讼领域的勘验笔录、刑事诉讼中的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行政诉讼中的现场笔录)和当事人陈述 (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书认为,现行法对证据种类的这种划分并未建立在对各种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深入、透彻地了解的基础之上,无明确、统一的划分标准,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故无法在理论上形成一整套逻辑严密的证据体系,并会对审判实践产生消极影响。总的来说,存在下列几方面突出的问题:
(一)误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常常被界定为一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像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刚颁布时,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种证据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进入我国的诉讼证据领域的。最早确立其在证据法上的地位,是在1982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 (试行)》第55条第1款中,并在1989年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及1996年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延续。2012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及 《民事诉讼法》均将电子数据确立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应当说,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功能和地位日渐凸显。人们往往认为与传统的证据相比,仿真性强、直观性强及动态连续性的特点使得其能够较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可以说是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一项创举。
但这种认识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即错误地将视听资料与人证、物证和书证并列。而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无非是用声音或图像等方式记载了人说的话及当时的情形、对物的动态展示及将文书内容声音化及图像化罢了,并不存在与后三者并列的独立的特质。所以,视听资料仅为记录和保存人证、物证和书证的手段和工具,不应作为法定的证据形态之一出现在诉讼法典中。这一点在上述诸国和地区的诉讼立法上都有所体现。至于时下盛行的电子证据、数字证据等所谓新兴证据形式,无非也是记录和保存人证、物证和书证的载体,只不过蕴含的科技含量更高而已,同样不应被界定为独立的证据形态。
(二)错误判断物证和勘验的属性,人为将两者分为两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上,物证是指以物质材料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体积等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勘验 (包括检查)是指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和人身等进行的核查性活动,该过程中对核查活动情况的文字记录,称为勘验笔录 (检查笔录),物证与勘验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形式,物证是案件发生时就存在的物体;而勘验则是司法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亲自对物的考查,相应的笔录中的描述既不是物证本身,也不是物的复制品,只是对物证的一种固定的方式。(www.zuozong.com)
本书认为,这种认识完全没有认清物证和勘验的本质属性。物证和勘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是由法官通过五官对特定物的感知进行的,只不过所谓的物证因体积较小便于在庭上展示,而作为勘验对象的勘验物因体积较大或其他原因不便带至法庭当庭展示,故法官必须到该物所在地进行考查、感知罢了。就调查方式而言,二者并无本质差异,故应均属于学理上的物证范畴。因为物证均要经过法官五官的感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均将其规定为勘验,如前面所提到的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因此,应该把现行法上的物证和勘验统一在勘验中,作为一种证据类型予以设置,从而契合其物之调查之本质。
(三)现场笔录不具备作为独立证据形态的特性
现场笔录亦称当场记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一方面,现场笔录是行政活动的文字记载,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乃至唯一依据;另一方面,其又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始、直接证据,因此历来被认为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
但应该明确的是,现场笔录实质上是对执法现场的原貌的描述,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勘验的书面记载勘验笔录有一定区别,[1]但法官对现场笔录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执法现场这一场所物的感知,只不过与对一般现场的勘验相比,时间提前至案发当时,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勘验。
[1] 第一,两者的制作主体不同。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制作的,具体讲乃是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相对人的参与下制作完成。而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人民法院,具体讲乃是由审判人员或专门的勘验人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制作完成。因而,从性质上讲,现场笔录属于行政文书,而勘验笔录属于诉讼文书。第二,两者的制作时间不同。现场笔录只能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 (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前)制作,而勘验笔录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后)制作。现场笔录必须现场制作,事后不得重作;而勘验笔录是案发后制作,除了勘验现场以及不能移动之物品的笔录是在案发现场制作之外,大部分勘验笔录 (如对物品的勘验、对人身的检查)都是现场之外完成的,若当事人对勘验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还可以申请重新勘验。第三,两者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同。现场笔录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始、直接证据,故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其甚至是唯一的证据。而勘验笔录只是勘验人员对勘验物的外部特征、特性等情况进行的认定,此认定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问题,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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