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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研究》的国际公约及议定书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授予国家对公海上发生的存在海洋油污或油污威胁的海难事故进行干预的权利。[4]《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作为对《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的补充,主要规范的是国家对公海上非油类物质污染的干预。

《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研究》的国际公约及议定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授予国家对公海上发生的存在海洋油污或油污威胁的海难事故进行干预的权利。其第1条指出:“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此事故有关的行为之后,如有理由预计到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那就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明确了国家在公海上对海难事故的干预,这种干预既可以是直接禁止遇难船舶进入本国水域避难,[2]也可以是在海难事故发生后,对遇难船舶海难救助活动进行干预,[3]以防止船舶沉没、货油或燃油泄漏对本国岸线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这种干预措施应遵循适度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将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不应超出公约第1条所述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且在达到目的后应立即停止行动。[4]

《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作为对《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的补充,主要规范的是国家对公海上非油类物质污染的干预。其第1条即明确授权缔约国对海难事故的干预权,指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这种事故有关的行为后,如有理由预计到将造成重大的有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非油类物质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对其海岸线或有关利益产生严重而又紧迫的危险。”(www.zuozong.com)

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同,《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在其第7条专门强调了公约不妨碍任何其他适用的权利、责任、特权或豁免,也不剥夺适用相关自然人或法人的补偿办法。[5]1973年议定书第2条规定:“ 《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至第8条以及其附录的规定,应如同其适用于油类一样,适用于本议定书第1条中所述的物质。”承续了《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所明确的其对海难事故的干预措施不影响相关私法上的补偿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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