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犯罪始于20世纪90年代证券市场初创时期。1993年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擅自发行证券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都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且特别指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年颁布的《公司法》第210条首次以附属刑法的方式对在公司监管中可能出现的证券犯罪,如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作出了规定,并于1995年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作为补充。在此,证券犯罪是以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面目出现。1997年的《刑法》及其之后的刑法修正案在强调统一、完备的刑法典的思想指导下,并在保留、吸收和修改原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有关证券犯罪的基础上,增补了一些证券犯罪,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操纵市场交易价格罪等。由于《刑法》先于《证券法》出台,并对证券犯罪预先作了规定,因此,1998年的《证券法》保持了与《刑法》规定的必要连续性,并在证券犯罪相关罪名设计、罪状描述以及犯罪类型等方面丰富、完善了我国规制证券犯罪的刑事责任体系。2006年1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改变原有做法,仅在第2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可能与《刑法》有关规定的重复,也避免了可能与《刑法》有关规定的冲突。因此,目前有关证券犯罪与证券刑事责任的内容统一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
证券犯罪是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构成证券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证券民事责任和证券行政责任相比,证券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证券法律责任,它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安全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www.zuozo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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