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的适用还须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此外,《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清算责任人在资不抵债情况下的破产申请义务。准确而言,破产法意义上的资不抵债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资本抵债。并且如同债务人支付不能情况下不一定资不抵债,其资不抵债情况下亦不一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届至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赋予其破产申请权则会导致程序启动迟延。换言之,一方面,目前部分人士对资不抵债的理解仍停留在企业资产小于负债;另一方面,应将“企业继续经营能力”替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纳入资不抵债评价范畴。
就资不抵债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破产原因,视线可再转至德国法。依据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法人,资不抵债亦是破产原因。与此同时,德国学界亦意识到,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也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导致本身具有清偿能力的健康企业也强制性地陷入破产境地。因此,自有资产小于负债的简单评价方式已经过时,而是应在资不抵债评价中虑及企业继续经营可能性,排除那些虽自有资产小于负债,但仍可正常运营的企业。[88]由此,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当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现存所有债务,则构成资不抵债,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确定继续经营企业具有极大可能性的除外。(www.zuozong.com)
上述德国《破产法》对资不抵债的认定实际上是接受了德国著名法学家施密特教授在1978年创设的修正两步分析法(modifiziert zweistufiger überschuldungsbegriff),也即:如果基于扩展到下一营业年度的企业财务计划就可以肯定企业继续经营预测,即可否决资不抵债的存在;而在企业继续经营预测被否决的情况下,则依企业的清算价值来确定企业是否资不抵债。[89]这一修正两步分析法与传统两步分析法相比,无须在肯定继续经营情况下再进行繁琐的企业继续经营价值计算,更为简便高效,在创设后即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次采纳使用。[90]而对于企业继续经营可能性的预测,不仅要取决于债务人或其管理机构的继续经营意愿,也要考虑到客观上企业的生存能力,即企业将来的盈利和支付能力。对此必须考虑到企业进行合理性规划的可能性、贷款的获取以及重组的机会。继续经营企业可能性的预测期间通常拓展到该营业年度和下一营业年度。[91]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10年10月18日的一份判决,破产管理人如若依据债务人已陷入资不抵债而向公司经理主张《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1句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其只需要依据债务人企业的清算价值证明存在资不抵债即可。对于债务人企业存在继续经营可能性,则应由公司经理来承担。[92]此外,须加以明确的是,在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只有债务人才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一方面,对于资不抵债很难从外部准确判断,而只有债务人才最了解自己的企业,从而自行判断企业是否有经营前景;另一方面,通过债务人独享破产申请权可防止债权人滥用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损害健康运营的债务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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