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Succession Legal),也称无遗嘱继承,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继承方式。
《汉穆拉比法典》中虽然已有法定继承方面的规定,但法定继承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始于罗马法的“De hereditatibus quae ab intestato deferuntur”,原意为无遗嘱地移转遗产。在古罗马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定继承的重要制度,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和代位继承等。这些制度,对后世各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有着重大影响。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有许多即直接源于罗马法。
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使用“无遗嘱继承”(Ⅰntestate Succession),而不用法定继承一词。
在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和信奉伊斯兰教地区的穆斯林,依据《古兰经》和圣训规定的继承,被称为经定继承。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穆斯林而言,经定继承,就相当于法定继承。(www.zuozong.com)
从我国历史上看,法定继承的历史比遗嘱继承悠久,适用也普遍得多。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法定继承是依据习惯法或成文法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习惯的形成又早于法律,最先为人们广泛使用。我国古代从商王朝开始,就有“父死子继”、长子优先的习惯,到周王朝,逐渐形成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和财产继承三位一体的宗祧继承制度。殷商时期的继承,虽然前期也曾采用“兄终弟及”的习惯,但后来逐渐又回到“父死子继”的习惯上。在周王朝的初期,周公制定“周礼”,确定了完整的宗祧继承制度,嫡长子继承身份和主持祭祀的权利,财产诸子均分。这种宗祧继承制度被规定在周及以后的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中,在我国一直沿用了三千多年,各朝代的封建帝王们也大多不敢不遵从礼法所定的宗祧继承制而用遗嘱“废长立幼”、另行指定自己的继承人。例如,汉王朝的开国皇帝汉高祖刘邦,很想废去吕后所生的嫡长子刘盈的太子位,而另立他喜爱的戚夫人所生的庶子刘如意,但终究因废嫡长立庶幼违反宗法制和习俗,被大臣们反对,而未能成功。二是,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法律是为君主专制统治服务的,一贯漠视民众的权利和自由,不倾向承认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自由,法律中也未形成遗嘱继承制度。遗嘱继承成为法律制度,被规定在法典中,在我国出现于民国时期。
从外国法律的历史发展看,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也是非常悠久的。在古巴比伦王国时期的法律中,虽然还没有法定继承的概念,但已有法定继承方面的规定。古巴比伦的国王汉穆拉比,在其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有一些法定继承的条文。例如,对于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妻生有子女而死亡后;夫另娶一妇亦生有子女者;父死亡时,子女不应因其母而定其应继份,应各取其母之妆奁,其父家之所有则诸子女均分之。”[1]法定继承制度在古罗马的法律中有较系统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三卷详细规定了无遗嘱的移转遗产、宗亲的法定继承、血亲的继承、血亲的亲等。例如,《法学阶梯》第1.3.1.1条和第1.3.1.2条规定,无遗嘱而死者的财产,根据十二铜表法,首先属于自权继承人。自权继承人,是处于死者权力之下的人,例如儿子、女儿、孙子女、曾孙子女。第1.3.1.6条还规定了孙子女、曾孙子女的代位继承,要按房(按照被代位人的份额)分割遗产。征服罗马的日耳曼人,也有法定继承的习惯。日耳曼人的自主财产,依据习惯被严格保留给其亲族,不仅不能用遗命来处分,在生前也不能用让与的方式转移。其古谚语即表明了这种情况,该谚语说:“继承人为天然产生的,而非依人为选出的。”[2]当时的日耳曼人只知道血亲继承,一个人死后,首先由他的子女继承,如果没有子女,就由他的兄弟、叔伯、舅依次继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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