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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商法: 支票及其时效的介绍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德国支票法》第3条规定:“支票只准在出票人有存款的银行付款,且应遵循出票人有权开立支票支用存款的明示或默示的约定。”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已如前述。支票只有拒绝付款证书和拒绝交还复本证书,汇票除此外,尚未有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交还原本证书等证书。《日本支票法》第58条明确规定保付支票的时效,即对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的支票请求权,于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一年的,因时效而消灭。

外国民商法: 支票及其时效的介绍

一、概述

(一)支票及其立法

大陆法系各国支票法一般都没有对支票下一明确的定义。支票的主要特点是:

(1)作为委托证券的支票,其付款人是特定的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这一点与同样是委托证券的汇票规定迥异,法律作如此区别的意义在于,汇票是信用证券,不注重资金关系,支票是支付证券,贵在现实支付,以金融机构为付款人,使付款在资金上和技术上更有保障,以利交易。[1]

(2)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即不存在其他种类的到期日及计算问题,若支票上载有与见票即付相反的文句的,该记载无效。

(3)支票更加重视发票人和付款人的资金关系。因为支票是在日常生活中为了避免使用现金的危险和麻烦而衍生的一种支付工具,为了增强支票的兑现性及保证支票支付的确定和迅速,就有必要强调资金关系。对此,《德国支票法》第3条规定:“支票只准在出票人有存款的银行付款,且应遵循出票人有权开立支票支用存款的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大陆法系各国(如法、德、日)在支票的立法上将支票法和汇票、本票法相独立,但由于支票本质上仍是票据,故支票和汇票的规则相同之处甚多,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两个法律之规定的重复性,立法技术的欠简明性。

(二)支票和汇票的比较

支票与汇票有下列主要不同:

支票和汇票均为委托证券,但支票是支付证券,而汇票是信用证券,故支票强调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资金关系。

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已如前述。

支票除保付支票外,不存在主债务人,仅出票人负严格的担保付款责任;汇票的主债务人在付款人承兑前也不存在,承兑后付款人即成为主债务人。

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负担保付款责任,而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法定期限内的提示付款日即到期日,而汇票则有四种到期日:见票即付、发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

支票无汇票中的承兑、参加承兑、参加付款制度;相反,汇票无支票中的保付制度和划线制度。

支票上不得记载担当付款人和预备付款人,汇票则可记载上述付款人。

支票的付款人不得提存票据金额,汇票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存。

支票的持票人若欠缺必要手续,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汇票持票人则丧失对包括发票人在内的一切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可以发行复本和誊本,但支票仅得发行复本。

支票只有拒绝付款证书和拒绝交还复本证书,汇票除此外,尚未有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交还原本证书等证书。

此外,由于支票在发票、背书、付款、追索权、拒绝证书、保证、复本等方面的原理和汇票相通,故可参看第二节的有关论述,此不重复,但须申明一点:除承兑、参加承兑、到期日、参加付款、誊本等不适用于支票的制度外,就连上述原理相通的制度在适用上也有所差异,此有待参看各国支票法的详细规定。

二、特殊支票

(一)保付支票

由于支票没有承兑制度,因此,支票能否获得付款,持票人并不预知,为弥补此种缺陷,美国首创了保付制度,即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保付或照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后,付款人与汇票承兑人一样,负绝对的付款责任。但法国、德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仅规定支票保证制度(原理和汇票保证相同)而没有采纳保付制度。日本则既有保证制度又有保付制度(《日本支票法》第十章的“付款保证”)。

保付只能由付款人所为,但发票人和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予以保付。付款人为保付时,应该在支票(《日本票据法》进一步规定为支票正面)上记载保付文句并签名,《日本票据法》还规定,得记载保付日期。

保付支票的效力表现在:(1)付款人为保付后,和汇票承兑人一样对票据负绝对付款责任。持票人即使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没有提示支票的,仍可以请求付款。此即为绝对义务主义立法。但《日本支票法》却使用附条件义务主义,即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付款义务,如果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拒绝付款证书以行使追索权(见第55条)。(2)发票人和背书人因保付而解除票据责任,持票人不能再对其行使追索权;发票人即使破产或撤销付款委托,也不影响保付的效力。但《日本支票法》却规定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除其责任(第56条)。(3)保付支票若被遗失,不得通知止付,仅可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除权判决。(4)付款人不得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数目以外之保付,违者应科以罚金,但罚金不得超过支票金额。(5)《日本支票法》第58条明确规定保付支票的时效,即对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的支票请求权,于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一年的,因时效而消灭。

(二)划线支票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一旦遗失或被盗,非法持有人可提示付款,而付款人又不得拒绝付款,如何解决此问题,划线支票作用即在此,即银行接到划线支票时,只能向票据法特定的受款人为付款,这种限制既能防止不正当持票人冒领票款,又能很容易地查到付款提示人和委托提示人,这对出票人和付款人利益的保护裨益匪浅。(www.zuozong.com)

故各国都规定,发票人和持票人得在支票正面上划平行线,若平行线内不载明指定银行名称或仅记载“银行”及意义相同之文字的,称为普通划线支票,若平行线内记载有银行名称的,则为特别划线支票。普通划线支票得改变为特别划线支票,但特别划线支票不得改变为普通划线支票,法、日、德等国法律均作了规定。

划线支票具有以下效力:(1)普通划线支票只能对票据法限定的受款人支付,该受款人,《法国支票法》规定为:一家银行、邮政支票办事处或付款人的客户;《日本支票法》、《德国支票法》规定为: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2)特别划线支票只能对支票划线内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但被指定的银行又为付款人时,仅得对本银行的客户为付款,此乃特殊情况)。当然,被指定银行得委托其他银行代为受款。(3)银行仅得从本银行的客户或其他银行处(《法国支票法》还规定了邮政办事处)取得划线支票,也不得为其客户或银行以外的人代为取款。(4)如支票上载有数个特别划线,则仅在不超过两个划线的情况下,且该两个划线是在为托收而在结算机构交付的支票上时,付款人才得付款。

(三)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是与现金支票相对而言的,指付款人将支票金额记入持票人账户而不以现金支付。该种支票的作用在于防止支票被冒领,因为持票人使用转账支票,须在付款银行开有账户,当非真正持票人在使用该支票时,他不一定在付款银行开有账户,即使开有账户或新立账户而冒领了支票款,一旦被发觉,就可顺藤摸瓜轻易查出该冒领者而向其追索。[2]《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均对转账支票作了规定,且原理也大同小异。

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正面横写“只可转账”、“转账付款”或其他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句,以禁止用现金支付票款。一旦作成转账支票后,付款人对该支票不得支付现金,而只得以转账(贷记)的方式(包括结算、转账、补偿、通过票据交换所等)支付票款。如不遵守此规定,应对由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但如果付款银行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付款,即使没有转账支付而以现金支付,付款银行也可免除责任。另外,出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并不因记载“转账支付”等而受到影响,即付款银行未按转账支票要求付款使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则真正权利人可对出票人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见《德国支票法》第39条)。

三、空白支票的法律问题

所谓空白支票,是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不记载齐全,留待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的支票。

支票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应具备法定的款式,欠缺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应无效;支票又是文义证券,欠缺应记载事项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无从确定,票据关系也无从发生。因此,最初各国立法多不承认所谓的空白支票。现在,法律上承认空白支票完全是商业实践促成的。亦即发行支票时,往往会出现因一定原因使发票人尚不能确定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如何记载,而又必须先交付支票的情形,这样就可以授权他人依合议填补支票,以减少交易的困难。

对此,《日本支票法》与《德国支票法》的第13条几乎以相同的文字规定: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综上,各国立法的空白支票实指出票行为中的空白支票,不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空白支票可分成出票空白支票、背书空白支票、保证空白支票和保付空白支票”[3]那样广泛;其次,各国对空白支票的立法略显单薄,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阐述。

(一)空白支票的构成要件

1.空白支票上必须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票据法规定有效票据须有出票人签章为要件,故签章是空白支票区别于空白支票用纸的一个根本特点。签章要求行为人亲自为之,若行为人授权第三人作成票据,则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或代行。

2.空白支票应记载事项必须有一部分空缺。常见的支票空白事项是票据金额、出票日和持票人等,但应注意的是,空白票据所空缺的必须是或至少有应记载事项,非应记载事项的空缺,因为票据已有效成立,故不构成空白票据,有些出票人与持票人间达成协议,规定票据应记载事项由出票人记载齐全,相对或任意或有益记载事项则委托持票人补充,这种协议下形成的票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空白票据,在理论上,或有称这种票据为“准空白票据”[4]

3.票据行为人必须有对第三人补充记载的授权。第三人享有的这种补填支票上欠缺的记载事项使支票成为有效票据的权利可称为补记权。

这一点也是区分空白支票和不完全支票的关键所在。不完全支票和空白支票都欠缺绝对记载事项,但前者的出票人并无日后由持票人补填而使之生效的意思,相反由于自己疏漏或无知,其已认为支票“有效”成立,后者则是有意留下空白事项以待补记造成的,出票人也自始至终没有认为这一支票已经完成。但在实务上,空缺事项究竟是有意留下的还是疏忽未填的,外人甚难判断,故有学者提出,为了区别空白支票与不完全支票,也为了减少当事人间不必要的争执,支票的补充记载授权应当明白无误地在支票上进行表示。[5]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票据预留空白即具有授权的外观,不须有授权的明确表示,否则,不符合票据行使方便原则和票据使用大众化原则,也与各国判例潮流相悖。比如,日本法院先前要求发票人须有明确授权,现在则主张只要在空白票据的外观上可期待有补充记载权,即认为有补充记载权的授予。[6]

(二)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

空白支票持有人在未行使补记权前,空白支票为未完成票据,有关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确定,持票人自然不得以此主张票据权利,其提示空白支票请求付款并作成拒绝证书的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债务人对空白支票拒绝付款的,也不负迟延给付之责,但持有人取得空白支票之后,有权依票据法有关规定将空白支票及其补记权以背书或交付转让给他人。[7]

空白支票持有人依授权合同填补支票空白后,支票即成为完成票据,依票据法规定发生效力,持票人可以行使、保全、转让其票据权利,且该补记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一经补记,空白支票溯及支票签发时发生效力。即使持票人违反授权合同而作补充记载,从而构成补记权的滥用的,对票据债务人来说,也仅属于对人的抗辩事由,他不能以其对抗善意取得支票的第三人。当然,第三人取得支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附带提及的是,除空白支票外,各国立法大多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只不过空白支票是最为常见、在实务中使用也是最多的,故单独提出探讨,实际上,空白支票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空白汇票和本票。

[1] 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2] 前引刘家琛:《票据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32页。

[3] 杨贵林:《经济金融法概要》,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260页。

[4]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5] 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60页。

[6] 参见前引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142页。

[7] 理论上认为,取得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即同时取得相应的补记权,该补记权虽不是票据权利,但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可以随着空白票据的转让而转移,参见前引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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