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点取得的经验
《法庭调查规程》虽尚有不少的问题有待解决和完善,但其取得的成果也不容忽视,有很多值得借鉴的有益经验和值得推广的可行做法:
(1)注意沟通协作,凝聚试点改革合力。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政法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合力推进,才能真正推动司法改革的前进。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法院均积极争取党委重视,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试点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并注意同政法其他部门和律师的主动沟通和积极协调,希冀在相关制度上得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律师更多的理解与支持:如协调政法其他部门和律师共同学习《法庭调查规程》,避免法院一家“自弹自唱”;在政法机关等相关培训活动中增加《法庭调查规程》的内容,由法院安排业务骨干对检察官、侦查人员和律师进行精准辅导;对试点工作中部门之间的认识分歧和各自难处充分尊重,注重在党委领导下通过中央政策解读、法律精神体悟、共同理念塑造达成共识。强化配合、协同推进、增进改革共识、凝聚各家力量,共同推动试行工作的有力开展。
(2)坚持以机制创新为核心,积极推出配套制度。为更好地落实《法庭调查规程》,各试点法院结合本院审判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细则,加大《法庭调查规程》的实施力度。例如湖州中院牵头与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会商,出台了《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刑事案件关键证人询问录音录像工作的会议纪要》;上饶中院起草了《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意见》《关键证人询问录音录像工作的若干意见》两个配套文件;廊坊中院出台了《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警察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指定辩护工作的意见》《刑事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庭审规范》和《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关费用报销与发放的暂行规定》等实施意见。这些配套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庭调查规程》的试点要求,从制度规范层面为相关职能部门试点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提供了支持。
(3)探索创新证人出庭作证方式,完善证人出庭的物质及安全保障。为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保障出庭人员的合法权益,一些试点法院设置了远程作证室,安装同步录音录像及语音转换系统,先行运用了视频作证、不公开作证等证人出庭的全新方式,对特殊情况下出庭作证的证人外貌、声音予以遮蔽、转换。例如吴兴法院在窦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审理中,为保护从事缉毒等特殊任务的侦查人员,法庭采用了不暴露外貌的隐蔽方式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充分保护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又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利,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和诉讼效果。又如黄岩法院李克忠交通肇事一案,证人因担心被告人报复不愿出庭作证,法院采用隐蔽作证系统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打消了证人的顾虑,在庭审时进入与法庭连接的远程视频证人作证室接受询问。在对出庭人员的物质保障方面,试点法院尝试通过建立更为快速、便捷、灵活的出庭补助制度,不局限于交通、误工补助的范围和核票报销的方式,以较为优厚或固定标准的经济补助提高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例如湖州中院讨论通过《证人、鉴定人出庭费用报销制度》,制定证人等出庭费用补助申请、发放的工作规程,简化出庭费用的报批流程,缩短下放时间;并投入专门的经费,在法庭设置专门的证人休息室、作证室,对法庭设施进行改造,完善视频与音频录制功能,使之适应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
(4)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提高庭审质效。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是否申请管辖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及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程序性事项,在法庭审理时,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结合庭前会议归纳的争议焦点,针对存在的问题展开法庭发问、讯问、质证、认证,进行法庭调查。例如上海市二中院在审理原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李耀新(正局级)受贿案,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勤等十名被告人(即中晋系)集资诈骗案中,按照《庭前会议规程》要求,通过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点,保障了庭审程序的集中、持续、高效审理。尤其是中晋案,该案因集资诈骗金额特别巨大,被害人人数达1.2万余名,维稳形势非常严峻,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法院通过庭前会议明确了争议点,庭审时就该案件中有异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重点调查、举证、质证,仅用一天时间就圆满完成了法庭审理,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www.zuozong.com)
2.应当吸取的教训
诚如上述,《法庭调查规程》的试行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切实推动了庭审实质化改革向纵深发展,但在肯定其成果的同时,试行中出现的问题也值得审慎对待:
(1)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问题。《法庭调查规程》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但该项措施在落实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障碍。审判实践中,证人下落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和强制证人出庭令等文书无法送达。该条虽然规定了必要情况下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但由于缺乏制度规范和具体操作细则,实践中公安机关配合协助执行的情况较少。即使公安机关愿意协助,对于协助执行的具体措施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其协助执行工作难以落实。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完善强制证人到庭规则。例如与公安机关协调制定共同遵循的操作规则,规则中应当对于公安机关协助强制证人到庭的范围作出区分: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应当明确公安机关必须协助查找,必要时可动用侦查手段协助执行;而且,强制出庭令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如针对证人出于担心得罪人的心理不愿出庭的,也可以采取向其送达强制出庭令的方式,如此可以给证人设置出庭的理由,从而达成证人出庭的效果。
(2)关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的质证问题。根据《法庭调查规程》第35条,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但这一条款不便操作,因其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如何当庭出示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是公诉人员将在技侦部门查阅或听取的监听资料等,通过摘要记录的方式向法庭出示,而没有对原始的技侦资料进行出示。对此,被告人和辩护人常提出质疑。而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只允许审判人员及公诉人员到场核实。对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协商,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到场一同核实相关技侦证据,或对录音证据提出质疑的,法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声纹鉴定的,应当进行声纹鉴定。否则,对于此类证据的质证便形同虚设,背离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初衷。
(3)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在试点中发现,有的案件中证人的庭前证言更具真实性,证人出庭不仅不利于查明案情,反而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距离案发时间近,客观上证人的记忆更准确,而审判阶段往往距离案发时间较远,证人的记忆可能不准确。二是侦查阶段的取证通常比较及时,证人一般尚未受到被告人或被害人一方的影响,主观上能够如实作证,而到审判阶段后,有些证人会受到被告人或被害人一方不同程度的威胁或利诱,导致其在法庭上作伪证。三是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证人通常对公安机关和警察具有一定的畏惧感,不敢作伪证,而法庭较为中立、平和、理性,证人对法庭缺乏敬畏和尊重,甚至会作伪证。例如在一件试点庭审中,证人的当庭证言否定了庭前证言,一审根据当庭证言作出裁判,二审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时,该证人承认受被告人家属利诱,在庭审中作了伪证。此类问题的解决,一方面有赖于控辩双方发问技术的提高,能够做到通过连环发问揭示证人的谎言;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在侦查阶段对关键证人取证时同步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人的作证过程,便于弹劾当庭证言;此外,还应通过追究证人的伪证责任,发挥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但是对于在侦查阶段作伪证,在庭审中如实作证的,是否需要追究证人的伪证责任,是值得思考和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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