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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会对总统的制衡机制及法院审查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会对总统的制衡表现为:总统提出的大使、公使、政府官员的任命名单需经国会中的参议院批准;国会对总统代表美国对外签订的条约有批准和否决权;国会可以推翻总统对法案的否决;国会可弹劾总统及政府官员;国会有权裁定总统又无履行职责的能力;总统提出的副总统人选要经国会批准。甚至公民可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主张国会的立法违宪而由法院加以审查。

美国国会对总统的制衡机制及法院审查

(一)分权制衡原则

权力的分立在美国宪法中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分别由国会、法院、总统这三个地位平等、互不隶属的机关来行使,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国会立法权、总统行政权及法院司法权的内容。在此前提下,总统及国会均由选民选举产生,各自向选民负责,政府成员不得兼任议会议员和参与国会的立法讨论;总统无权解散国会,国会也不得以不信任投票的方式迫使总统辞职;法院的审判不受总统和国会的干涉。国会、法院、总统又都可以运用其权力,对其他两方行使的权力进行牵制和平衡。国会对总统的制衡表现为:总统提出的大使、公使、政府官员的任命名单需经国会中的参议院批准;国会对总统代表美国对外签订的条约有批准和否决权;国会可以推翻总统对法案的否决;国会可弹劾总统及政府官员;国会有权裁定总统又无履行职责的能力;总统提出的副总统人选要经国会批准。国会对法院的制衡表现为:对总统提出的最高法院法官人选,国会有批准和否决权;国会有权弹劾联邦法院法官。总统对国会的制衡主要表现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对法院的制衡体现于总统享有的法官任命权和赦免权。法院对总统和国会的制衡表现为法院对国会的立法、总统发布的命令有违宪审查权及对受弹劾总统的审判权。

(二)联邦制原则

美国宪法体现的联邦制原则,既存在于联邦与州之间,也存在于州与州之间。就联邦与州之间而言,美利坚和众国是由各州联合而成的联邦,联邦的权力来自组成联邦的各州的转让,没有转让给联邦的权力仍然为各州保留和行使,州原来所处独立地位自然因此而受到限制,但州却不因加入联邦而成为联邦的纯粹领土单位,仍然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政治实体,因而联邦与各州都有自己独立的国家机构体系。联邦与州的权力及于各自领土范围内的人民和财产。在权力的划分上,联邦根据宪法的明文规定,享有征税、借款、外贸管理、制定联邦的国籍法及破产法、发行货币、统一度量衡、管理邮政、专利权、组织武装力量、接纳新州、管理领地等权力。此外,根据宪法第1条第8款有关“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的规定及联邦最高法院在1819年马卡洛诉马里兰(Mcculloch v.Maryland)案和1824年吉本斯诉奥格登(Gibbons v.Ogden)案的判决,联邦享有含蓄默认的权力。各州享有的权力为管理州内工商业、维持地方治安、兴办教育、维护居民健康和福利、制定选举法和地方自治法规。此外宪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州共同行使的权力,禁止联邦或州行使的权力及联邦和州都不能行使的权力。

州与州之间体现的联邦制原则主要表现为:各州之间应对其他的州抱诚意与信任的态度,对其他州的公民应给予如同本州公民一样的平等对待;经国会同意,州与州之间可缔结州际协定与公约;在罪犯的引渡方面各州应互相合作等。

(三)有限政府原则

美国宪法在授予联邦政府广泛权力,留给各州很大活动余地的同时,还对一切政府官员行使权力的方式作了限制,目的是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政府官员的专横干涉。详言之,美国宪法所体现的有限政府原则具体包括:

联邦的权力是有限的:联邦的权力系源于组成联邦的各州的转让,联邦行使的权力以宪法明文规定及根据宪法的明文规定引申出的默认权力为限,否则,就构成对各州保留权力的侵犯。

联邦各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各州转让给联邦的有限权力,宪法又将其划分立法、司法、行政三个部分分别由国会、法院和总统来行使,每一机关仅能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且在行使时受到其他两个机关的牵制与平衡。即使是作为民意机关的国会,按照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规定,也不得制定“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的法律”。

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无权单独修改宪法,以防止它们借机废除对其权力限制的内容或直接扩大其行使权力的范围。

政府违法行使权力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时,公民可通过法院要求给予赔偿。甚至公民可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主张国会的立法违宪而由法院加以审查。

【注释】

[1]See Gorge H.Sabine,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y,Rv.Holt,Rinehart & Winston,New York,1961,p.405.

[2]参见[美] 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8 页。

[3]参见[美] 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 页。

[4][英] 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9 页。

[5][英] 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 页。

[6][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 页。

[7][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 页。

[8]转引自[日] 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刘庆林、张光博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2页。

[9]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0~91 页。(www.zuozong.com)

[10][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 页。

[11][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 页。

[12]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73 页、第311 页。

[13]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78 页。

[14]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0~298 页。

[15]参见[英] 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34 页。

[16]参见施雪华:《当代各国政治体制——英国》,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 页。

[17]马起华:《政治制度》,台湾商务印书馆1968年版,第333 页。

[18][英] 阿·胡德·菲利浦斯:《英国法律和宪法原理》,1939年英文版,第213 页。转引自曾广载:《西方国家宪法与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373 页。

[19]参见[英] 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232~244 页。

[20]参见O.Kimminich.Subsidiarität und Demokratie.1981.转引自甘超英:《联邦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3 期。

[21]H.Oberreuter.Parlamentarisches System.in:E.Jesse,BRD und DDR,1980,SS.97-98.转引自甘超英:《联邦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3 期。

[22]参见[日] 芦部信禧:《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 页。

[23]BverfGE7,S.162.转引自甘超英:《联邦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24]See Hermann Avenarius:Die Rechtsordnung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dung,Bonn 1995,p.21.

[25]Wilhelm Frenz,Grundrechte,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dung (ed.):Grundlagen unserer Demokratie,Bonn 1988,pp.56-57.

[26]See Konrad L.w:Der Staat des Grundgesetzes,BLfpB.München 1997,pp.282-283.

[27]参见齐乃宽:《日本政治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175 页。

[28][日] 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周宗宪译,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7 页。

[29]参见[日] 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周宗宪译,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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