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人类最基本的生活共同体,它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在各国的立法中,家庭法是置于与婚姻法并列的地位的。家庭法所调整的家庭关系,从具体内容来看,包括了两类基本关系——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此外,收养制度确立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也被纳入到家庭关系中。
一、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双方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有关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大陆法系各国婚姻家庭法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夫妻人身关系进行规制。
姓名权。《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依据结婚时所定,姓夫或妻的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夫妻用一共同家族姓氏(婚姻姓氏),夫妻得在结婚时向户籍吏表示确定以夫的出生姓氏或妻的出生姓氏为婚姻姓氏。结婚时,男女可确定以夫或妻的姓氏为婚姻姓氏。
同居关系(即同居之权利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
忠诚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求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亦有此规定。
从业权。《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从业之权。《法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妻得不经其夫的同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
互相扶助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互相协力,互相扶助。《法国民法典》第223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亦有此规定。
共同决定住所、操持家务、教育扶养子女。《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既可以住男方家,也可住女方家,也可住第三处。《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夫妻在处理家务中应和睦相处。《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维护婚姻共同生活幸福及共同监护子女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3条规定,夫妻在道德上和物质上共同管理家庭,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
代理权与连带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夫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也可以妻为代表。其第163条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妻为代表,但限于日常生活事务;夫为代表,不受此限。《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
(二)夫妻财产关系
由法律规定或许可的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是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
法定财产制,指在配偶婚前或婚后未以契约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或财产约定无效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在有的国家称之为正常的夫妻财产制或补充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它为大多数国家所肯定,但各国在允许约定的范围、约定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效力等方面有诸多差异。
综观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及现状,大致有如下几种基本的具体形式:
共同财产制。婚姻期间夫妻分别或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婚前各方所有的财产及在婚姻期间由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后个人使用的物品及一切具有个人特点及专属个人的财产权利,仍属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制实行推定制,即某一项财产如不能证明属于一方所有时,就推定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关系因夫妻一方死亡、宣告失踪、离婚、别居、财产制的变更而解体。任何一方可以因对方经营无方、行为不端而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在约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依双方的特别契约,可以变更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分别财产制。按《法国民法典》第153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其夫妻财产契约中已约定双方分别财产时,夫妻各方保有管理、用益及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夫妻各方对以其个人名义在婚前或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除外。《德国民法典》第1414条规定,如契约撤销法定财产制,而无其他规定的,应适用分别财产制。所谓分别财产制,就是结婚后,男女双方各自为婚前财产和婚后个人取得财产的独立所有者。它与共有财产制不同,因为在共有财产制下,男女双方各自的财产在婚后可以仍保留为个人财产,而婚后所得财产便成为他们的共同财产了。[1]
联合财产制。此种制度的特点是夫妻各自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但双方财产应联合由夫管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占有权,甚至是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始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仍处于不平等地位,故许多原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在二战后已改用新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士等,仍以它为法定财产制。
二、亲子关系
(一)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因婚姻关系受胎所生的子女。所生子女是否婚生的问题,及设立的有关制度,最初是出于血统上的传宗接代和确认家庭财产的真正继承人的需要,近现代以来发展成为为了保证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子女利益的需要。
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子女婚生性的标准各不相同,但一般都采用推定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591条第1款规定,妻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而夫于妻之受胎期间内有同居之事实者,其结婚后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即使婚姻宣告无效,亦相同。
《法国民法典》对子女的婚生性标准作了规定,概括地讲,只要父母因结婚而为一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比利时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妻子婚姻期间所怀孕的子女,其夫即为该子女之生父,第314条还规定,子女于婚后125天出生,而夫于结婚前已知其妻怀孕,或子女的出生证书上载有他的名字,或有他的署名,或载有他不会签名的声明时,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
《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妻子婚姻中怀胎的子女即自婚姻成立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瑞士民法典》规定,在婚姻中或婚姻解除后300天之内所生之子女,推定为婚生。该法推定婚生之要件,不以受胎为限,而以子女出生之期间为准则,在婚姻中出生或婚姻解除后300天之内出生的,皆为婚生子女。
关于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当事人依法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此种权利简称否认权。各国法律在确认推定制度的同时,规定了对推定的否认。如《法国民法典》第321条第2款规定,如夫能提出事实证明其不能为父时,得在法律上否认该子女。其他国家亦有类似规定。
关于否认的原因,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规定关于婚生推定的否认,只有在证明夫妻于受胎期间无同居事实的,才能成立;或者非有明确的证据,如血型或遗传生物学的检查,才可否认婚生推定。并规定夫之否认权行使,应于知悉子女非自己亲生子女时两年内提出。德国民法特别规定,撤销婚生性必须以判决为之。
法国对婚生否认制度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规定否认之诉有三种:一为否认父性推定之诉,夫应举证在受胎期间不能与妻同居的物理事实,或别居的事实;二为母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即指出出生证书之记载与身份实际存在矛盾;三为争执子女婚生性之诉,包括争论“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及“子女受胎或出生是不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两方面内容。日本民法第774条规定,在违反婚生推定条件时,夫享有婚生否认权。并在第777条规定了婚生否认之诉的提起期限为自知悉子女出生时起一年以内。[2]
关于法定的否认权人(诉讼请求权人),法国、日本等仅限定丈夫有否认权,而瑞士则规定丈夫和子女均有否认权。否认之诉的时效在各国立法中也长短不一。
(二)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非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所生之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低,往往受到歧视。晚近以来,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待遇有所改进。如德国、法国的民法典都规定,非婚生子女原则上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从母姓,当真正的父亲没有被确定,而母亲与其丈夫有约定不抚养此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即受到限制。这种情况下,此子女只对母亲及母亲的亲属具有婚生子女的地位。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设置了“准正”和“认领”制度来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有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
自愿认领,即生父主动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生母因出生的事实即可确认,无须经认领程序,法国、瑞士等国均采此规定。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父或母均可为认领人。如《日本民法典》第779条规定:“对非婚生子女,其父或母可以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认为以生父的意思表示,经过要式行为,即予生效。但为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诓骗行为,以损害非婚生子女及其母之名誉,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上之困难和障碍。各国法律普遍在规定生父之认领的同时,还规定了认领的否认与撤销,即在认领发生后,如发现认领人非子女之父,法律给有关当事人以否认权,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认领。日本民法规定,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认领可以主张反对之事实。
大陆法系均以认领为要式行为,但各国法律规定的认领方式各不相同。日本民法典规定可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法国民法典》则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书外,还须以公证证书为之;比利时法律认为两者均可,不必同时为之;瑞士民法典规定认领须向身份管理官声明或以遗嘱为之。
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得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有的国家限定为非婚生子女本人,如法国;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比较宽,如日本、瑞士等。日本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及其卑亲属,以及这些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有请求权。瑞士民法典规定,母及子女均得为请求权人。对于强制认领依据的事实和原因,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法上原告之举证责任原则,实体法不予规定,但也有作概括性规定的,还有采列举主义的。
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效力相同。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有两种形式:一是因生父与生母结婚而准正;一是因法官宣告而准正。
日本民法承认两种情况下的准正:根据认领已经确定了父与子女、母与子女的关系,其父母结婚时,自婚姻成立之时起开始准正;已结婚的父母认领子女,自认领之时起开始准正。
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父母协议结婚但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时,得依婚约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法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如生父、生母二人不可能结婚,只要子女对要求其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父、母一方占有非婚生子女身份,法院得裁判赋予该子女以婚生子女的资格。”
准正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两种准正发生同等效力。《法国民法典》第33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赋予该子女以婚生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关于效力发生的时间,通说是从父母结婚或被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但瑞士、日本法解释为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
(三)继子女与人工生育子女
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亲属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况: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如俄罗斯就采此规定,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大都是通过鼓励继父母收继子女为养子女的方法,完成此种转化来调整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
由于精、卵来源及怀孕情况的复杂性,人工生育子女的情况比较复杂,但不外分为同质人工生育子女和异质人工生育子女两大类。关于同质人工生育子女,大陆法系各国都毫无疑问地认为就是婚生子女,其与生父母之间是完全的自然血亲关系,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于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情况比较复杂。人工生育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则众说纷纭。
(四)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中都有关于亲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则将亲权叫做“亲权照顾权”。
德、法、日民法规定,父母行使亲权,亲权不得转让。《法国民法典》规定,若父母对子女人身犯罪而被判刑,则丧失亲权;若对子女有虐待、危及健康及品行时,则丧失其亲权。日本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法院确定由父母一方行使亲权。一般情况下,亲权因子女死亡、子女成年、未成年子女结婚而取得成年人资格、子女被收养等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生父母的亲权消灭。
关于亲权的内容,大陆法系一般分为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保护养育权,它包括保护子女的安全、健康和良好品行,负责照管、监督、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惩戒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对子女可以施以相当的惩罚;法定代理权,代理为民事行为,代理诉讼。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包括以下内容: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和责任;对子女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在为了子女利益的限度内,对子女财产有处分权。
三、收养制度
(一)概述(www.zuozong.com)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亲属法学中,常常从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收养概念,一是从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角度来使用的,指收养行为;二是从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来使用的,即收养关系。
罗马法的收养制度以设立亲子关系为目的,作为生育制度的重要补充,早就存在并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在大陆法系内部,收养的内涵和外延相差不大,指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
收养作为拟制血亲的一种方式,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性,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收养性质的定位也各不相同。法国于1958年首先打破将收养视为当事人的契约行为的民法传统,将收养定位于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法国民法典》第35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法院审查法律条件是否履行,以及收养是否符合儿童的利益,并应收养人的请求对收养作出判决。”现代法国收养法始于1966年,将收养分为“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两大类,主张对收养采取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法院在作出判决以前应对收养人的社会背景和健康状况进行调查,通常还会涉及国家儿童公共福利机构的介入。
德国收养法也将收养视为法院的裁定行为。墨西哥和菲律宾的收养法的产生深受西班牙法和法国法的影响,将大陆法上坚持收养契约性质的传统保留得最久。墨西哥和西班牙收养法都偏重于收养的契约性,但同时也主张应得到法院的认可。这种作法正是抛弃收养的纯契约性并导入国家公权力监督的趋同化取向的具体表现。
二战后,许多家庭妻离子散、父母双亡以及无数的非婚生子女,大量的孤儿、流浪儿无家可归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使人们开始重视和关心各类不幸儿童的生活和切身利益,进一步认识到了收养的重要作用。罗马法以来长期形成的那种“为族”、“为家”或“为亲”的收养观念,逐渐转变为“为儿童利益”的收养新观念。
大陆法系各国的收养立法呈现出以下几个趋势:完全收养逐渐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和接受并在现代收养法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现代各国收养法中的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来越明显;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和精神在各国收养法中表现得越来越突出,“试养期”制度日趋普遍化。
(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格性
对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资格,各国的法律都作出了不同的限制性规定,但比较一致的是在年龄方面作了许多限制,其范围从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一直到要求收养人必须年长于被收养人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另外,在规定收养人的条件时,各国法律亦作出了不同的限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对于被收养人的条件的限制,大多数在年龄方面。有些国家的法律将收养分成不同的种类,而对于典型的收养,为了被收养儿童的利益,只允许收养一定年龄的儿童。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完全收养的被收养儿童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15岁;《意大利民法典》第314-4条规定特别收养的被收养儿童的最高年龄为8岁。一些国家禁止收养成年人,如俄罗斯。德国法律对收养成年人也持不赞成的态度。
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收养人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法国。法国法允许父母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恢复婚生子女合法地位时避免了种种尴尬。
对于配偶一方的子女,一般允许收养,但有的也禁止另一方收养。德国法律允许配偶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子女,而法国法中夫妻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子女则适用特殊规定。《法国民法典》第345-1条规定,完全收养配偶的子女,在下列情况下得到允许:子、女仅对该一方配偶有确立的亲子关系;除配偶本人之外,该子女的另一父母辈亲属被完全剥夺了亲权;除配偶本人之外,该子女的另一父母辈亲属已经去世且没有第一亲等的直系尊血亲,或者即使有直系尊血亲,但完全不照管该子女。
2.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申请人是否符合养父母的条件,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从收养人的年龄、自身条件及其他方面作了种种限制。具体规定有从宗教信仰方面的要求直到强调收养者必须已婚甚至结婚达到一定年限。法国法规定,收养者结婚达到5年且配偶一方年满30岁才有资格申请收养。瑞士法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要收养另一方的子女,必须夫妻结婚满2年。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收养者的最低年龄。德国民法规定,由一对夫妻收养时,一方应满25岁,另一方应满21岁;独自收养子女者,应满25岁。日本民法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为养父母,但已婚者不在此限。
对于独身者申请收养的年龄限制,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年满35岁以上(法国、瑞士)。关于收养者资格的条件限制还有一个共同要件,就是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的年龄差距。如法国规定为15年,瑞士为16年,墨西哥为17年,荷兰为18年。但是,如果收养配偶一方的子女,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的年龄差距可适当降低,如法国就从15年降低为10年。
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收养者无子女才有资格申请收养,而另一些国家则只要求无婚生子女,比如法国。还有的国家的法律则规定,只有收养自己或其配偶的非婚生子女才可准许收养成年人,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和第266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第343-2条均有类似规定。
3.已婚夫妻收养子女应具备的条件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已婚夫妻所进行的收养作了特别规定。最基本的要求是,已婚夫妻必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当然也有例外,即如果配偶一方下落不明或缺乏行为能力,另一方可以单独收养。同样,如果收养非婚生子女或者收养配偶一方的子女,也可以单独收养,但是,理所当然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法国民法典》第343-1条规定,如收养人已婚且未分居,收养子女应征得配偶的同意,但如该一方配偶处于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状态,不在此限。
(三)收养同意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
对于收养同意权行使的规定,一般都要求征得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以父母的身份对儿童承担照料和抚养责任的机构的同意。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要求收养应征得被收养儿童生父的同意。除此之外,有的国家的法律还要求应征得其他家庭成员或大家族的有关成员的同意。另外,如果被收养的儿童达到一定年龄,需要征得被收养儿童本人的同意。法院或行政机关介入收养的一个主要目的也在于:监督或审查收养是否经过同意以及是否需要征得某人的同意。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收养同意权的行使一般应在提请法院处理以前进行。
1.儿童亲生父母的同意权
收养婚生子女时,一般都要求征得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双方的同意。如《瑞士民法典》第265条规定,收养须经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此同意须在生父母或子女的住所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监护官厅处作出,并且记录在案。也有一些国家特别强调收养的契约性,如在日本亲属法中规定,收养契约由当事人订立,未满15岁的人为养子女时,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承诺收养。如果亲生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已终止,如因遗弃、漠不关心子女而终止亲权,收养该儿童不再需要征得其亲生父母的同意。如俄罗斯法规定,如果父母被法院剥夺亲权,或由法院认定无正当原因,六个月以上不与子女共同生活,逃避对子女的教育和培养,则对儿童的收养不要求其父母的同意。[3]不过,仍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仍要求取得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的同意,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65条就有明文规定。
在收养非婚生子女时,法国法规定,只有该非婚生儿童生父的身份已确定,收养该非婚生儿童才需征得其生父的同意。如果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的身份尚未确定,家庭委员会有权批准收养该儿童。依德国法,收养非婚生子女,只需征得其生母同意。
为了避免儿童的生母仓促作出同意收养的决定,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应给儿童的生母充分考虑的机会,必须在子女出生后一定期限届满后才能作出同意收养的决定,对此,瑞士法规定为6周,德国现行法规定为不得少于6周,丹麦等国法律规定为3个月。法国法还允许匿名同意收养,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后,在一定期限内撤销可以不需要任何重大的理由,如《瑞士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在收养的同意作出后的6周内可以自由撤销,而法国法则规定为3个月。
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父母的同意或者允许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机构行使同意权。一种是不合理的拒绝收养,而另一些则规定在亲生父母丧失行为能力、剥夺亲权、漠不关心子女的情况下,可免除被收养人的同意权。
2.被收养人的同意权
即使被收养人未达到成年年龄,只要该儿童达到一定年龄,收养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如俄罗斯规定为10岁,德国为14岁,而法国和比利时的法律规定为15岁。如果达到这类年龄阶段的儿童已在申请收养的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已将收养申请人当作父母,收养该类儿童时可以免除其本人的同意。俄罗斯和丹麦的法律就是如此规定的。
(四)收养的法律效力
1.不同收养类型的法律效力
在完全收养中,被收养儿童完全融入养家,终止与原出生家庭的关系,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法国法、瑞士法、俄罗斯法和意大利法都有大体一致的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适用时仍不得违反被收养人与原出生家庭的禁婚规定。
在简单收养中,被收养儿童与原出生家庭继续维持一定关系。尽管收养关系具有优先地位,但是收养人对儿童行使亲权通常与承担抚养义务一致。这是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
尽管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只承认一种收养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国家只允许选择一种收养形式而排除其他形式。法国以及其他受法国法影响的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允许收养者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选择收养形式。
2.亲权与抚养义务
不论在何种形式的收养中,收养人只要对被收养儿童承担起抚养义务,则收养人对养子女的亲权也随此而产生。德国法、法国法、墨西哥法、西班牙法以及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立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但其他权利义务,如被收养儿童的姓名权或继承权,则因收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3.被收养人的姓名权、继承权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被收养人从收养人之姓。如日本民法规定,养子女姓养父母的姓氏是收养关系确立的效力。在不完全收养的场合中,一般允许被收养人自由选择其姓。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被收养人保留原姓或使用收养人的姓氏,也可以同时使用原姓和收养人的姓。
被收养人不仅取得对养父母的继承权,而且在单纯收养的情况下,还不因收养而丧失对原出生家庭的继承权。如法国法规定,在完全收养的情况下,收养人完全融入养父母家并成为其家庭的一员,收养效力也同样及于养父母的亲属。简单收养中的被收养儿童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继承权,并对其亲生父母保留有继承权。
关于养父母对养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大陆法系各国规定也不同。法国法对完全收养的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的继承权的规定是持肯定态度的。而意大利法则否认养父母对养子女的继承权。
4.收养的秘密性和公开性
由于简单收养或不完全收养使被收养儿童继续与原出生家庭保持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被收养儿童的出生情况一般不要求保密,而且儿童的收养也不可能秘密地进行,势必公开化。但是,完全收养正好与简单收养或不完全收养相反,它要求尽可能地对被收养儿童的出生线索加以掩盖,不公开其出生的各种情况。[4]
(五)收养关系的终止
《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收养关系未经收养人申请,或未得子女同意或父母的一方必要的同意而成立时,经申请,得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法国民法典》规定,完全收养关系不得撤销;而单纯收养关系可由各方提出申请而得以撤销。《日本民法典》规定,因错认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间无实行收养之意思时,收养无效。《瑞士民法典》规定,收养未经生父母同意者,可在法官处提出收养无效之诉。
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撤销收养关系,仅对未来发生效力。撤销后,因收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与其血亲的亲属关系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随之面临重新开始。
[1] 参见林国民等编著:《外国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2] 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页。
[3] 参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514页。
[4] 参见蒋新苗著:《比较收养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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