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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发展历程简述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于1985年1月19日批准《专利法实施细则》,与《专利法》同日实施。之后,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履行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应承担的义务,我国先后三次修改《专利法》。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前者规定为20年,将后者一律规定为10年并取消续展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发展历程简述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专利立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1954年又公布了《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1963年11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同时废止了1950年和1954年的两个条例。上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提高了广大科技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的积极性,如当时著名的化学家侯德榜就发明了“侯氏碱法”并获得了发明专利权。不过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条例还不是专利法

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是1978年以后的事情。专利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技术成果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商品属性,其本身作为一种资产,有商品化的倾向和要求。同时,从国家发展和改革的角度看,要扩大对外开放也必须有相应的专利制度。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于1985年1月19日批准《专利法实施细则》,与《专利法》同日实施。随着该法的实施,我国专利工作全面展开,从专利申请受理到专利权的授予、从专利保护到专利诉讼等,有关专利的行政管理和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工作逐渐步入正轨,全国专利工作体系框架逐渐形成。

之后,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履行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应承担的义务,我国先后三次修改《专利法》。

(一)1992年《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

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际经贸活动的加强,1985年《专利法》的立法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1988年,中国专利局成立了专利法修改小组,经过4年多努力,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专利法》修正案,于1993年1月1日施行。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七个方面:

1.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修改前的《专利法》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即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2.延长专利权保护期限

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5年、可以续展一次以延长3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前者规定为20年,将后者一律规定为10年并取消续展的规定。

3.增加规定进口

所谓进口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从国外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的权利。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垄断权益,也能消除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权的疑虑和担心,同时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4.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至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修改前的《专利法》只保护专利方法本身,无法真正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方法并获得经济利益必须通过利用专利方法生产相应的产品来实现。如果不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至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他人完全可以在无方法专利保护的国家或地区,利用专利方法生产相应的产品,然后再输入到方法专利的保护国,从而挤占方法专利权人在方法专利保护国的市场并损害其经济利益。可见,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至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扩大和加强了对方法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

5.修改专利权强制许可的条件

修改前的《专利法》第51、52条规定,专利权人有在中国实施其专利的义务,否则,可以给予强制许可。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1条明确了强制许可的具体条件,即只有在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样的许可时,专利局根据申请可以给予强制许可。这样规定不仅可以防止专利权的滥用或任意强制许可,而且与《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相一致。

6.赋予本国人与外国人同等的优先权,并增设国内优先权的规定

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9条只规定外国人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本国申请人则不享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给予外国人较本国人更多的权利。修改后的《专利法》删去“外国”二字,使得本国申请人亦可享有优先权,消除内外有别的法律现象,真正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同时,还增加规定了国内优先权。

7.增加授权后半年内的撤销程序,取消授权前的异议程序

1985年《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修改后的《专利法》则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即将原来的异议程序改为撤销程序,这实际上缩短了专利权的审批时间,有利于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

(二)2000年《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

自第一次专利法修改之后,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同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日趋加强,特别是我国加入了《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1月1日)和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因此,再次修法成为必然。

在我国即将加入WTO之际,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本次修改吸收了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立法成果,并按TRIPs协议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为鼓励发明创造,去掉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内容

1992年《专利法》仍然存在一些计划经济的色彩,如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专利权的享有或行使方面受到一定的行政限制,其转让专利权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2000年《专利法》取消了这种限制,在专利权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其他性质的单位同等待遇。2000年《专利法》还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依法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后,其地位是专利权所有人而不是“持有人”。

2.缩小法定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明确规定给予发明创造人合理的报酬

为鼓励单位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2000年《专利法》缩小了法定职务发明的范围,如按照1992年《专利法》的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2000年《专利法》则作了区别规定,即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规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而利用(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不当然是职务发明创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对待。

同时,1992年《专利法》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但没有明确“是物质奖励还是精神奖励”。2000年《专利法》则明确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即将原来的奖励改为报酬。

3.提高专利保护水平,强化专利权人的权利

首先,2000年《专利法》增加了许诺销售权的规定。所谓许诺销售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这一规定有利于将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以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其次,规定善意第三人的免责条件,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1992年《专利法》第62条规定,善意第三人使用、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被视为专利侵权行为。2000年《专利法》则规定,第三人善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是,第三人如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堵塞第三人利用善意推销侵权产品的漏洞,以强化对专利权保护的力度。

再次,进一步完善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1992年《专利法》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已经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但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如该法规定,我国有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和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其中,对于要求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先进”,而TRIPs协议则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鉴于后者更透明和便于操作,2000年《专利法》作了与TRIPs协议一致的规定。

最后,增加了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如2000年《专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一规定为专利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

4.取消撤销程序,以减少诉累

我国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以方便公众向专利局反映授权中的明显失误,促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及时纠正错误。但是此程序与无效程序有重合之处,结果导致流程冗长,且常发生撤销程序被恶意利用,妨碍权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简化流程、减少当事人的诉累,2000年《专利法》取消了撤销程序。

5.强化、完善专利维权程序

首先,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程序中的复审和授权后的无效宣告均由法院终局裁判。TRIPs协议第32条规定:“撤销专利或宣告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仍然规定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TRIPs协议的规定一致,2000年《专利法》将终局裁判权交给人民法院。

其次,对发明专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对发明专利的保护力度。(www.zuozong.com)

再次,防止专利权人滥诉,以维护公众利益。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为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阻挠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2000年《专利法》第57条规定,就实用新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根据检索报告的结果,可以初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可信性和稳定性,从而促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慎重决定,避免过于轻率地提起侵权诉讼。

最后,为避免专利权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增加了诉前临时保护措施。2000年《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6.完善和强化专利保护的行政途径

首先,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为促进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发挥职能,加强专利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2000年《专利法》第3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以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范围。

其次,理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行政执法的关系。我国从1985年实行专利制度以来,就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机关“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2000年《专利法》进一步理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法行政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第57条,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认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作处理决定。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2000年《专利法》第57、58条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三)2008年《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

《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是在认真总结我国专利工作和专利法制建设20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从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而进行的,不仅更全面地保护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与公众利益的平衡。这次修改的条文总的来看不多,但始终贯穿着鼓励创新和加强保护的立法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1.明确对遗传资源的保护

为切实防止遗传资源流失,有效遏制窃取遗传基因行为,新《专利法》第5条增加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26条又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即要求专利申请人对所依赖的遗传资源必须依法获取、对其来源进行说明,使得遗传资源所有者和专利权人实现专利权益共享。

2.排除重复专利授权

原《专利法》第9条“先申请原则”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新《专利法》增加规定并作为第9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个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才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该款确认了“先申请原则”的上位原则“排除重复专利授权原则”,并规定了例外情形。

3.向外申请专利、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等限制放宽

(1)删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国内专利的规定。为鼓励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新《专利法》将原《专利法》第20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并增加规定:“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2)关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问题,原《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新《专利法》第10条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相比而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手续更为科学合理,强调了程序制约,一切依法办事。

(3)关于专利实施许可方面。原《专利法》强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书面要求,新《专利法》第12条取消了这一要求,理由是: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在权利归属不变的情况下,无须过分强调合同形式的严格化。

4.取消外国人申请专利的指定代理

原《专利法》第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新《专利法》第19条则取消了这一“指定”上的限制,规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5.增加规定共有人的权利行使要求

专利申请权可以共有,专利权也可以通过申请或受让共有。对于共有专利权的行使,原《专利法》没有规定,新《专利法》则规定“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进行普通许可行为,并应将许可收取的费用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其他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遵照全体同意规则。

6.明确规定“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提高了专利授权标准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都必须具有新颖性,而对新颖性的判断是以“现有技术”、“现有设计”为比对对象的,原专利法对此没有界定。新《专利法》第22、2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新颖性的要求,原专利法采取“相对新颖性标准”,即中国境外的非出版物公开不会对发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新颖性造成影响,一些技术、外观设计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只要在国内还没有人公开使用或者没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就可以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从而导致我国专利质量不高。这不利于激励自主创新,提高专利技术水平。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7.进一步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要求和权利内容

(1)缩小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象。新《专利法》第24条增加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2)扩大外观设计专利合案申请的范围。原《专利法》第31条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新《专利法》第31条增加规定,除原有情形,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也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3)增加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原《专利法》第11条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没有规定,新《专利法》第11条则规定禁止非法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使其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保持一致。

(4)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修改为“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简要说明被要求在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提交”。

(5)增加规定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义务,减少滥诉。原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新《专利法》第61条增加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8.进一步完善强制许可制度

(1)进一步细化原《专利法》第48条。新《专利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①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②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2)增加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规定。新《专利法》第50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9.加强专利权保护力度

(1)加大专利权行政保护力度。新《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数额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4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将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同时,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增加对专利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措施的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

(2)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新《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较高的法定赔偿数额,明确了赔偿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10.增加“信息公开”制度

新《专利法》第21条第2款增加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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