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货物贸易规则体系是建立在为实现其目标规定的基本原则基础上的,这些原则体现在GATT1994中关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关税约束与关税保护、利益平衡与合理期待、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此外还有透明度、多边主义(实行多边互惠,由多边机构解决争议)等。GATT基本原则也是可直接援用的具体规则。
(一)GATT1994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the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MFN)在调整范围和适用范围上不同于国际经济交往中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也不同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阐述的最惠国待遇原则。GATT第1条规定:“在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或与进出口有关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对进出口货物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与进出口货物相联系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类似的产品。”
最惠国待遇并不像字面所说给某国家最好待遇,恰恰相反,它要求对所有其他国家的待遇一视同仁。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是要求一成员给予另一国家(包括GATT成员和非成员)[34]在进出口货物方面的好处应该相应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类似的进出口货物,不得在贸易伙伴之间造成对进出口货物的歧视待遇。给惠对象是“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领土的类似产品”。由于GATT最惠国待遇是给予原产于和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对于执行这一原则有重要作用。给惠标准是等同于给其他国家的相应产品的待遇。给惠方面包括:①在征收进出口关税方面;②在征收与进出口有关的各种费用方面;③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④与进出口有关的规章手续;⑤进口货物的国内税费,影响进口货物销售的法律、规章和要求;⑥例外条款中允许实施数量限制的行政管理措施(如配额分配方式)。根据GATT第1条的表述,最惠国待遇原则既适用于影响货物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进口国当局执行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
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以下谈到的国民待遇原则合并构成非歧视原则(后者要求不得在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造成歧视),它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实际上是WTO协调成员之间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可以引申出公平贸易原则,WTO就是要建立公开、公正、无扭曲的贸易竞争条件,非歧视原则是为了保证这样的条件。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农产品协议》《政府采购协议》都是要创造这样的条件,支持公平竞争,反对不公平竞争。这些协议规则还允许受不公平竞争损害的成员用征收额外关税(反倾销、反补贴税)和采取贸易报复的办法补偿所受损失。
除前述适用范围的特点外,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还具有多边化、制度化、无条件的特点。“多边化”是指WTO某成员给予另一国家(或地区)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必须同样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不应歧视其中任何一个成员,不应存在规则允许以外的特殊的双边互惠关系。“制度化”有两层含义:①WTO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最惠国待遇以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表为依据,在GATT规则的约束范围内实施。减让表提供了实行关税优惠的水平和据以区别相同产品的分类标准。GATT规则及其例外规定为实施最惠国待遇原则提供具体指引。②WTO部长会议、总理事会及相关机构负责监督这项原则在成员之间实施。“无条件”是指WTO成员在给惠时不应在多边贸易规则以外附加限制条件。最惠国待遇本质上具有自动给惠功能,一成员与另一成员达成的贸易优惠安排自动适用于其他所有成员,从而省去了再与其他成员建立类似安排的麻烦,提高了缔约效率。有条件最惠国待遇违背了这一原则的本意,是对有关成员的歧视。
2.国民待遇原则。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NT)在调整范围和适用范围上不同于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般的国民待遇,也不同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其含义是:一成员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境内时,进口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以及在执行国内规章方面实行差别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GATT非歧视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一旦外国产品进口后,进口国不应在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执行上内外有别,歧视外国产品。
GATT第3条包含了三条基本规则:①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同类产品征收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第2款)。②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规章方面所享有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类的本国产品所享有的待遇(第4款)。③国内税和国内费用,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标价出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1、2款)。
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给惠对象是在进口国销售的原产于另一成员的类似产品;给惠标准是在征税方面“不高于”对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在执法方面不歧视外国类似产品,不保护本国类似产品;给惠方面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要求进口产品一旦被征收关税和其他通关费用入境后,就应与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否则就会抵消关税减让的好处,使之在进口国国内市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国内税是与产品进口无关的税费,它既对国内产品征收,也对进口产品征收,如增值税、销售税、消费税等;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是指可能影响产品在进口国销售的涉及产品标准(技术、安全、卫生、质量、环境标准)的法律和对侵权产品、违禁产品管制方面的法律以及税收法律实施中所采取的措施。
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边境措施(如海关对进出境货物征收关税、海关估价和征税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许可证手续),有关边境措施的不歧视规则体现在GATT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规则中,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在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后才可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对尚未进口的产品就没有影响,对进入国内市场的外国产品的销售实行限制也间接地限制了该产品进口量。GATT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出口产品,如果本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某种产品,有关部门在征收出口关税外,又实行歧视性收费,这个问题不属于GATT国民待遇原则调整,而应由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或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调整。作为一项货物贸易规则,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少数对货物贸易起扭曲和限制作用的投资措施,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明令禁止的范围,除此以外的与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相联系的一些投资限制,GATT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如投资者资格要求、当地股权要求、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投资期限要求、经营权和经营活动限制、严格的审批制度等。
涉及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争议是GATT历史和WTO成立以来,成员之间发生最多的争议。专家小组在“日本酒精饮料案”中的裁决显示,国民待遇原则的第一项规则和第二项规则的适用应严格限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即只有当进口国在相同或类似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实行了对进口产品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歧视待遇时,才可适用这两项规则。比如同样的农用拖拉机,对国内产品实行补贴而对进口产品不给补贴;同样是烧酒,对进口烧酒征收更高的消费税就违反了第一项规则。同样是汽油,对进口汽油规定了比国产汽油更高的质量标准和环境标准就违反了第二项规则。GATT并没有提出确定“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统一标准,大多数专家小组的裁决援用1970年GATT工作组关于“边境税收调整案”报告中提出的标准,主要考虑产品在海关税则目录或关税分类表中是否属同一类,除此以外还可考虑以下因素:①它们在物理上的相似性;②在市场上消费者品味和习惯(是否认为它们在商业上是可以替换的);③它们的最终用途是否相同。GATT专家小组坚持在个案基础上确定相同性,而不是提出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国民待遇原则的第三项规则广泛适用于与进口产品相互竞争的产品和替代产品,这意味着即使国内产品与争议中的进口产品属于不同的产品,但属于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类似产品或“替代”产品;如果对该进口产品征收了高于这种国内产品的国内税费或者在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歧视了进口产品而对国内产品提供保护,则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第三项规则。[35]
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有些是明显的法律上的歧视,带有明确的保护目的,这在实务中容易辨别;而那种界限不清的事实上的歧视用传统的“相同产品”标准较难认定,对此WTO专家小组借用所谓“目的效果方法”(Aim and Effects Approach)作出裁决,比如有的国家对相同产品进行征税管理时又进行细分,这就要看区分的理由是否正当和善意,是否有保护目的或效果。在“日本酒精饮料案”中,专家小组发现《日本酒税法》把酒类饮料分为十大类:日本米酒、日本米酒混合物、烧酒、甜料酒、啤酒、葡萄酒、威士忌、烈酒、甜露酒、杂类酒,适用不同的税率,认定日本烧酒与伏特加是相同产品,日本对后者征税额超过前者,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规定;日本烧酒与威士忌、白兰地、朗姆酒、杜松子酒、甜露酒是“直接竞争或替代性产品”,日本未同等征税,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规定。
3.逐步消减关税和约束关税和其他费用原则。历史上,关税一直是影响国际贸易正常进行的主要障碍,20世纪40年代GATT产生时,关税作为贸易政策的工具作用尤为突出,也更为人们所关注。因此GATT把“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作为其基本目标,逐步削减关税和约束关税亦成为GATT一项重要原则和规则。这项原则与GATT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一起亦构成GATT市场开放或自由贸易原则。
根据GATT第28条附加的阐述,逐步削减关税是指通过互惠互利的谈判,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水平,特别是降低使少量进口都受阻碍的高关税,以发展国际贸易。GATT本身并没有强制要求其成员把关税降到某水平或约束在某水平,而是要求缔约方之间通过谈判达成相互满意的削减关税和非关税障碍的协议(包括关税减让表等文件),以此达到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的目的。支配减让谈判的基本原则是互惠互利的原则,一成员欲通过减让关税和取消其他贸易限制以改善进入另一成员市场的状况,它就必须使另一成员认识到其所作出的关税减让或让步使它有利可图,或与它们作出的关税减让和让步的价值相当。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削减关税特别是农产品关税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WTO成立后,有关成员于1997年达成诸边的《信息技术产品协议》,将近300个税号的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实现零关税。[36]GATT第5.3条要求成员对过境货物免征关税和过境费用(运输费用、过境所需管理费除外)。第8条要求成员削减和约束除关税以外的其他进出口规费、费用,这是WTO《贸易便利协议》重点解决的问题。
关税约束是指每一成员通过谈判达成的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的承诺载入减让表中,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各成员不得随意实施超过减让表水平的关税率或增加其他税费。GATT关税约束方式有三种:①削减后约束,即将现行税率减至较低水平,如从10%降至5%,这一较低水平(5%)就是约束税率,不得超越;②现状约束,它并不削减现行税率,而是承诺把关税约束在现行水平上不再提高;③上限约束方式,GATT规则主张用关税调节进出口,一成员可以规定一个今后调整关税的上限,承诺即使调整关税也不会突破这个上限,比如将关税由10%降为5%的成员可以表明:进口货物普遍适用削减后的税率,而约束税率为8%,在此情况下,该成员在任何时候将某产品关税升为8%并不违反GATT义务。从乌拉圭回合谈判情况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实行削减后约束,而发展中国家普遍实行上限约束。
关税约束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①可以实现GATT成员在货物贸易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平衡,这是GATT尤其重视和强调的;②为货物贸易市场准入提供安全稳定的条件,出口企业不必担心突发的高关税阻碍正常贸易和经营计划。作为GATT允许的一项例外,某成员若要背离约束水平提高关税,它就必须就关税减让表修改与最初进行减让谈判的成员、主要供应成员及其他从减让中获益的成员重新进行谈判。
4.一般禁止实行数量限制原则。数量限制是国家对允许进出口的商品数额采取的限制措施,它通过配额、许可制度和其他方式来实施。与关税、政府补贴等措施相比,数量限制是政府直接干预对外贸易的形式,其后果与关税措施一样,都阻碍正常国际贸易,违背公平贸易原则。具体表现在:数量限制扭曲了国内市场竞争态势,形成相关产品的封闭的垄断性高价,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相关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经销商、外国出口商获取不合理的利润,广大消费者和依赖公平竞争的其他企业受到损害;数量限制阻碍了有竞争力的企业,通过产品价格、品质、营销优势扩大进出口,参与正常竞争的可能性,排斥了市场机制在合理配置资源、实现合理社会分工中所起的基础性作用,阻碍生产发展;数量限制涉及进出口权和其他权利的行政性分配,享有分配权的官员不需付出任何生产上的努力,就可能通过“变卖”权力,获取非法收入,诱发腐败。
GATT一般禁止实行数量限制原则由第11、13条组成。第11条体现了普遍禁止实行数量限制的原则精神,要求除关税、国内税和反倾销、反补贴税及其他合法税费外,一切对进出口的数量限制形式,包括经由国家垄断或专控商品贸易的限制都应该普遍禁止。第13条体现了非歧视地实行数量限制。强调各成员在WTO规则允许的例外情况下,对进出口贸易实行禁止或限制时,也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力争使该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接近于若无该限制时各缔约方预期可得到的份额”。GATT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概括如下:①普遍禁止数量限制,任何成员不得对其他成员产品进口和本国产品出口实行禁止或限制,不论是采取配额、许可证还是其他措施;②允许各成员采取一定的保护本国工业或其他产业的措施,这种保护应运用关税和国内税措施,并尽可能维持在较低的合理的水平,而不应采取数量限制;③在GATT允许的特定情况下,各成员可以对某些产品进出口实行一定数量限制,但是这样的限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使相关产品的贸易分配与若无此限制时其他成员预期可得到的配额接近。
一般禁止实行数量限制原则是通过边境措施实施的,它要求取消对尚未进出口的货物以明显的或隐蔽的方式实行的禁止或限制,对已经进口的货物实行歧视性禁止或销售限制属于国民待遇原则调整范围,不属于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调整。然而,对已经进口的货物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也能起到限制进口数量的作用。政府采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方式是明显的数量限制,数量限制还可采取“其他的”隐蔽的方式实行,如对进口货物适用歧视性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环境标准,对货物通关设置阻碍等。
GATT创始人倡导自由贸易,希望减少直至取消国际贸易障碍。但是,他们也认识到这个目标的实现不能一蹴而就,在相当长时期内,允许缔约方采取一些保护措施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在可行的各种保护措施中(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补贴),GATT更倾向于关税措施。因为关税是透明的、相对稳定,执行时易于监督,而数量限制具有隐蔽性、随机性,防不胜防。关税措施在最惠国待遇原则指导下可保证非歧视地适用,数量限制因行政自由裁量很容易被歧视地适用。因此,GATT主要缔约方坚决反对数量限制,[37]为此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和《农产品协议》反映了谈判各方在逐步实现敏感商品贸易自由步骤上,先以关税保护取代数量限制的思路。
(二)GATT1994的例外
GATT例外条款是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允许WTO成员背离GATT一般原则和规则的某些规定。从允许背离GATT规则的范围看,有的属于GATT所有原则的例外,引用此项例外采取行动可以不受所有GATT原则约束;有的属于GATT具体原则的例外,引用此项例外采取行动可以背离某项原则;还有的属于GATT具体规则的例外。从主体看,有的例外规定适于所有成员,有些例外只适于一部分成员。在实施方式上,有的例外需经批准方可实施,有的可自行实施,不需审查批准。WTO规则中设置的例外条款服务于以下目的:①在解除贸易限制与保护国内市场两个目标上进行协调与平衡;②使WTO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复杂的社会情况;③使WTO成员不必采取粗暴的破坏WTO体制的方式缓解、解除贸易限制带来的压力,以及实现其他与WTO不抵触的政策目标,保持WTO的有效性、多边性、普遍性。
1.一般例外。一般例外也是适用于整个GATT原则和规则的例外,属于公共安全秩序的保留,也是GATT与人权保护相联系的条款。这类保留也见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中。此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是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进一步阐述补充,应结合起来理解。
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①缔约方采取的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②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③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④为保证与本协定无抵触的法规、条例(指关于海关监管、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反欺诈方面法律法令)的执行所必需的措施;⑤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⑥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⑦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⑧为履行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等(共10项),不受GATT的阻碍。但是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对情况相同的各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在WTO争议解决中,涉及GATT第20条的争议案有相当数量,它的表述简单概括,不够明确。直到20世纪90年代GATT专家小组对“泰国香烟案”和“墨西哥金枪鱼案”作出裁决后,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其适用范围。[38]综合这两起案件专家小组的裁决得出以下结论:①第20条中(b)项仅适用于进口国采取的卫生措施,即在进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人类、动植物卫生标准时,该国可援用此项规定阻止产品进口。它不适用于产品本身合格,只是其加工方法违反进口国某些标准的进口产品,不能因为某一产品的生产方式不符合进口国规则就加以进口限制,这就是“产品与加工标准问题”的争论(参考“墨西哥金枪鱼案”)。②第20条中(g)项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采取的措施与(b)项一样不可域外适用,一国只能以保护本国资源环境为理由限制产品进出口,不能以保护别国或全球资源环境为由限制进出口。在“墨西哥金枪鱼案”中,专家小组强调GATT规则不允许为了将国内法强加于另一国而采取贸易限制,这样做会损害多边贸易体制的生存,不仅国内可以运用环境、健康和社会政策理由任意限制进口,而且还要将自己的标准强加于别国。③第20条中所述“为……必需的措施”是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如果存在任何可替代的方式,进口国就不得采取贸易限制。“泰国香烟案”专家小组认为,有各种与GATT相符的措施可以为泰国政府采用来实施其控制吸烟计划,泰国准许国内香烟销售却禁止外国香烟进口与GATT不符,不在“必需措施”之列。同时,“必需措施”也是依据有关人类动植物卫生国际标准或科学证据所采取的措施。④第20条既适用于影响货物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进口国执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
但是在DSB上诉机构审理的“美国虾及虾制品进口禁令案”中,对GATT第20条作出了有利于环境的解释,认为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不限于矿物、无生命物);《美国环境法》第609条服务于GATT第20条(g)项的目的(环境法可域外适用);但美国的措施构成不合理歧视。该案证明在WTO框架内贸易与环境可以协调。[39]
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涉及GATT第20条的案件中,援用这一例外的成员鲜有成功的范例。诸多判例形成了这一例外规则适用时的具体要求:①援引例外的成员应本着最大善意,说明其采取的贸易措施属于GATT第20条列举的例外政策目标范围,争议的贸易措施与声称的政策目标有直接因果联系;②该成员应证明其贸易限制对于取得第20条例外某项政策目标是“必需的”,必需性测试是第20条(a)(b)(d)(j)项辩解的特殊要求,对于争议的贸易措施与这些例外中规定的政策目标之间提出了更高的联系和更细致的评估要求,提出辩解的成员不仅要说明贸易措施与政策目标有直接关系,还要证明这些措施对于取得例外中的政策目标是不可缺少的,并且在实质上是有效的;③最少贸易限制原则,这是必需性测试的进一步要求,要考虑是否有可获得的替代措施能够实现相应的政策目标,并且这类措施与WTO抵触较少,贸易限制较少,如果有替代措施而没有采用,就说明争议的贸易措施不是必需的;④应符合第20条引言中的非歧视要求。以上标准按次序适用,如果成员方的抗辩没能通过前三项测试,就没有必要再考虑是否满足最后一项测试要求。
2.安全例外。WTO安全例外条款是允许成员为维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行动,免除WTO相关协议义务的“免责条款”。援用这类条款的成员可以背离所有WTO相关协议,暂停履行其根据条约所承担的某些义务。一旦特定情形消失或暂停施行期间届满,将自动恢复履行。安全例外规定能够使缔约国在履行条约义务的同时,保留维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的权利,在条约制定和履行中发挥着“安全阀”作用,对条约的履行和广泛参加有重要意义。安全例外的目标是维护成员基本安全利益,多边贸易体制的目标是实现贸易自由和管控贸易壁垒,这两方面价值目标和相应的制度安排都很宝贵,并且相互纠缠、相互依赖。从长远来看贸易自由是国家安全的根本保障,经济繁荣和国民福祉永远是防止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受外来威胁的稳定机制,这又与成员间自由、开放、和谐的贸易关系紧密相连,约翰·杰克逊已经提醒我们“重要的是牢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布雷顿体系及其暗含的经济构架核心的政策目标是制止战争和军事冲突”[40],正是WTO能使我们用法庭上的沉闷法律而非战争来和平解决贸易争端。另一方面,自由贸易带来的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使国家自身安全更脆弱,所以需要设置安全例外。合理运用这一贸易工具应该注意寻求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平衡。(www.zuozong.com)
GATT中的安全例外条款是其中的第21条,这一条款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ii)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以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构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iii)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除此之外,WTO其他专项协定也有与之类似的规定,它们是GATS第14条之二、TRIPS协议第73条、TRIMS协议第3条、TBT协议第2条、《政府采购协议》(2012年)第3.1条。
GATT第21条的意图是授权成员以维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为理由,采取某些可能背离GATT原则的例外措施。成员基本安全利益是指传统的政治、国防、领土安全,境内国民生命安全和国际和平安全。据以采取的例外措施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根据第21条a项,成员享有不披露敏感信息的权利,如果其认为披露这类信息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这是GATT有关信息公开要求(见GATT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与实施)的例外,成员这项权利是常态化的,不受特殊情况限制。
第二,成员采取的“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不受GATT约束(第21条b项之一)。核裂变物质(铀、钚)与核聚变物质(氘、氚)及其原料都有放射性,又可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武器,任何国家都不会承诺自由交易这类物质,而是严格管控此类交易,以防止核扩散与核威胁。
第三,允许成员不受WTO规则限制地采取与军用物资有关的行动,包括与武器、弹药、作战物资贸易有关的行动,与供应军事机关的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21条b项之二)。成员采取这类行动是常态化的,不受b项之三中“战时”、“国际关系紧急状态”的限制。与军用物资有关的行动既可以是主动的与有关方面的贸易行动;也可以是被动地对这类贸易的限制。贸易和贸易限制既可作为“战时”、“国际关系紧急状态”时对别国的制裁手段;也可作为平时维护自身安全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手段。GATT安全例外条款并不是阻止成员之间军用物资交易,GATS第14条之二也不是为了阻止成员之间相互为对方的军事机构提供服务,[41]而是说这类每年都发生的国际交易不受WTO管辖。安全例外也适用于“军民两用产品”,考虑第21条目的和WTO整体目标,对“军民两用物资”交易豁免义务严格界定,应考虑是否具有与战争和军事活动有关的因素。这不仅要评估货物本身,还要评估具体“交易”,在考虑当事人身份、交易背景、市场环境等因素基础上,判断买主是否将交易物资用于军事,是否交易与军用性质有关。以上评估方法也适用于判断一项服务是否属于“直接间接为供应军事机关所提供服务”,确定采取《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的安全例外措施。
第四,GATT第21条安全例外还允许成员在战时和国际关系紧急情况下对别国实施贸易制裁措施,或者依据联合国决议实施贸易制裁(b项之三和c项)。就动用经济制裁缓解安全危机而言,GATT第21条仅仅是对成员面临实际的政治和安全危机提供救济,不是对假想的和虚构的安全危机提供救济,尤其不是对经济上的危机和困难提供救济,应该将其与商业上的免责区分开来。历史上几乎所有涉及GATT第21条的争议案件都是因损害成员基本安全利益的事由和相应制裁引发的,危害基本安全利益的事件涉及成员的政治、国防、领土安全,境内国民生命安全和国际和平安全(不是任何一种安全利益)。这提供了界定安全例外适用范围的最重要尺度。
GATT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授予成员更大的免责自由,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相比,适用安全例外条款不需要受类似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引言的非歧视原则限制。更重要的是,第20条中有多处“必需的”限制,确立和适用更客观的可测试、可审查的标准;而在第21条中有两处“其认为……必需的”提法,设定了可以由引用者一方进行主观判断和决策的权利。“其认为……必需的”的提法被理解为授予成员为维护基本安全利益采取行动的“自决权”,一旦成员满足采取行动的基本条件,就不再进一步限制成员为维护基本安全利益采取行动的选择权。
在GATT和WTO历史上,仅有少量涉及GATT第21条安全例外的争议案件发生,而在这较少的案例中,只有4例进入GATT争端解决层面,提请专家组解决。目前没有1例形成有约束力的GATT或WTO专家组裁决,[42]这给解释安全例外的含义带来了困难。
但是现有的学术成果就安全例外适用范围已经形成以下共识:①第21条授予成员的自决权不是任意性的和不受限制的,援用第21条首先要受约文本身规定的适用范围的限制。截至目前,几乎所有涉及GATT第21条的争议案件,都是由损害成员基本安全利益的事由引发的,这提供了界定安全例外适用范围的最重要的尺度。即它仅仅是对成员在面临实际的政治安全、国防安全、领土安全、境内国民安全和国际和平安全危机情况下提供的救济,而不是对经济上的困难或国内产业危机提供救济。因此,应该将安全例外条款与WTO相关协议规定的商业上的免责条款相互区别。②援用第21条要受约文本身规定的客观情况和条件的限制。第21条内容共三项,其中a项较少限制条件;c项因为规定明确,较少争议;b项授权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是主动行为权,因此没有复制a项充分自决的表述,而是提出三方面客观条件加以限制。援用第21条,需要符合这些条件,要受“基本安全利益”、“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这些关键词限定的情况的约束。③援用第21条应该受过去60多年WTO成员形成的适用惯例的限制,实践表明:成员同意安全例外条款应当被善意地用于维护成员基本安全利益,而不是被用于经济目的和贸易保护,表明成员对运用这一特权保持克制。④安全例外引起的争议具有WTO可诉性,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接受成员请求,就争议是否属于安全例外的范围作出裁决。
3.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1)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GATT第24条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阻止为形成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这意味着WTO成员之间如果建立了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此达成临时协定,其内部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不必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以外的其他成员,而只能适用最惠国税率。
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等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不同组织形式。自由贸易区是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的贸易集团,其内部实现了货物、服务等方面贸易自由,但集团对外没有共同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其成员在与第三国的关系上保持独立。关税同盟是以一个关税领土代替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同盟内部实现货物等方面贸易自由,对外实行单一关税和贸易政策。目前主要的地区贸易集团是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欧盟等。第24条例外规则还适用于第三类型的临时协定,它属于向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过渡阶段。
GATT允许建立地区一体化安排是考虑这种安排有利于促进贸易自由和贸易增长。尽管在制度设计之初预见到可能的“贸易转移”等消极后果,但在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内“实质所有贸易上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限制”(第24条第8款)情况下,贸易自由和增长带来的好处应该大于可能的消极后果。为防止产生这样结果,GATT第24条对地区性自由贸易安排作出重要限制:①地区安排的成员间必须取消实质上所有产品贸易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②参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成员对贸易集团以外的其他WTO成员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措施不得高于或严于地区集团成立以前的水平;③一成员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缔结临时协定,应迅速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由其进行审议。如经审议认为临时协定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形成自由贸易区,应不得维持临时协定。
在WTO成立时,地区贸易集团的数量达80多个,[43]其成员加入的动机也多样化,包括为减轻美国单边贸易措施的压力等;地区贸易集团的功能也向贸易以外的方面延伸(形成政治军事伙伴)。尽管有GATT第24条中限制性规定,GATT从来没有拒绝一个类似的自由化安排。有鉴于此,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关于GATT第24条解释谅解》,主要内容是:重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立必须与GATT第24条规定保持一致,货物贸易理事会有权审议加入此类地区集团的报告,并提出建议;在实施第24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事项可以寻求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临时协定的合理持续时间是10年。
(2)对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这是指GATT第18条、第4部分和授权条款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形成后来各种对发展中国家单方面优惠安排和其他南南合作计划。
第一,GATT第18条,这一条题为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中心思想是发展中国家有更多的自由使用数量限制及其他限制措施保护其幼稚工业和国际收支平衡。由于采取这些措施仍需要WTO相关机构批准,根据这一条采取的例外较少适用。
第二,GATT第四部分,这一部分题为贸易与发展,由第36条原则目的、第37条承诺义务、第38条联合行动三部分构成,目的是通过采取缔约方联合行动和发达国家缔约方单独行动,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根据这一部分安排,GATT及WTO设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第四部分扩大了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和工业品的市场准入机会,其最重要的影响就是首次承认经济上处于不同发展水平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划分,提出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谈判中实行某种非互惠(non-reciprocity)的待遇,即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关税减让时,他们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作出同样减让。它为以后发达国家单方面实施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安排(如洛美协议、加勒比盆地安排)和减让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影响到后来对发展中国家差别的更优惠待遇扩展到其他WTO领域。
第三,授权条款,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GATT缔约方通过一项决议,题为《对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全面参与的决定》,因为其内容主要是授权发达国家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差别的和更优惠待遇,也因为它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该项决议通称“授权条款”。主要内容是授权发达国家缔约方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而不必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差别的更优惠待遇适用于以下领域:①按普惠制给予发展中国家产品优惠关税待遇;②在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非关税壁垒协议中规定差别的更优惠待遇;③发展中国家之间缔结的相互给予优惠关税或减免非关税措施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④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确定普惠制毕业原则。
第四,“普惠制”安排,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General system of preference),是发达国家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给予的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GATT授权条款通过后,发达国家建立了“普惠制”,通过给惠方案来实施,给惠方案中包括受惠国地区,给惠产品、减税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等。由于目前发达国家进口产品平均关税很低,减低了普惠制的优惠意义。
(3)边境贸易的例外。GATT第24条第3款(a)项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
4.国民待遇的例外。GATT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政府采购。一成员可以要求本国中央和地方政府从事公共采购时在本国货与外国货,本国供应商与外国供应商的选择上实行差别待遇,即使外国供应商提供了较优惠产品,该成员政府也可优先从本国供应商处购买。但是GATT没有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政府采购,GATT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仅限于国营贸易企业从事为政府采购目的的进口时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一国不应允许国内采购实体在从事政府采购时对外国相同产品及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现实是重要的政府采购由WTO《政府采购协议》调整,它使这个诸边协议成员之间在政府采购方面相互给予的待遇优于非成员。另外,国民待遇原则不妨碍政府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补贴,这项例外应在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约束之下实施。
5.一般禁止实行数量限制的例外。GATT并非绝对地禁止实行数量限制,而允许各成员适当地保留一些限制。事实证明,像美国谈判代表主张的绝对禁止数量限制,不仅缺乏现实可行性,而且其经济和社会后果也不尽合理。数量限制是政府宏观调控经济的手段,是贫弱国家保护本国经济的必要措施,如运用得当会有利于各国经济健康发展以及国际贸易实质增长。总之,法律禁止滥用数量限制,允许法律范围内的适当数量限制。这个范围体现在某些例外规定中。
(1)普遍禁止的例外。根据GATT第11条规定,为下列目的实行的数量限制不在普遍禁止之列:①为防止或减轻出口国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紧急匮乏而采取的暂时禁止或限制出口。②进出口的禁止与限制是为了实施国际贸易中初级产品分类定级和市场销售标准或规章所必需者。③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行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执行政府下列措施必需者:一是限制相同国内产品允许产销的数量,或者如果相同国内产品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本国产品允许产销数量;二是以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的办法将过剩产品给国内一些消费团体,以消除国内相同产品的暂时过剩;三是限制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进口原料而生产的动物产品的数量,如果本国生产的那种原料微不足道。
上述第一种例外所指的“紧急匮乏”,包括季节性食品因国外售价暴涨引起国内供货短缺,或由于可能用竭的资源紧急短缺。第二种例外是为了配合国际初级产品协定的实施。事实上,国际初级产品(指农、林、渔产品及未经加工的矿产原料)交易长期受GATT以外的初级产品协定调整,如咖啡协定、锡协定、天然橡胶协定等,这些协定把有关初级产品分为不同等级,不同等级的产品实行不同的配额和交易限制。目前国际社会存在的十多个初级产品协定是根据联合国贸发会制定的“商品综合方案”的原则和目标制定的,目的是稳定这些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保证正常的均衡生产供应,保证发展中国家出口收入和发达国家消费需求。第三项例外是被经常引用、争议较大的部分,目的是解决农业生产过剩以及对进口国农业部门实行保护,以抵御外来竞争。这项例外规定成了后来主要农产品大国实行农产品保护政策的GATT合法性根据。这项例外中所指的“农渔产品”是未经加工过的鲜品,实施这个允许的例外需遵守以下限制条件,即必须有政府对相同产品国内生产和销售的限制措施;对进口的限制是对国内供货限制所必需;实际限制时必须公布限制的总量或总价值,必须以同样比例限制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的规模,避免损害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农产品协议》实施后,对农产品进口数量限制应大部分取消,这项例外的适用将大大减少,农产品贸易主要由《农产品协议》调整。
(2)为保障国际收支实施的进口数量限制。GATT第12条第1款规定:“虽有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得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格。”此外,GATT第18条专门授权发展中国家在面临国际收支困难条件下可以实施数量限制。为防止缔约方不适当地运用这项例外实行贸易保护,第12条其他款项规定了援用这项例外的规则程序、限制条件;后来,东京回合谈判通过《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乌拉圭回合谈判又通过《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通过了《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进一步完善了实行这项例外措施的程序。归纳这些文件精神,援引第12条以保障国际收支为由实施数量限制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只能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急迫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对于货币储备很低的成员,为使货币储备合理增长而实行数量限制。②实行数量限制的成员不得对其他成员贸易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为此应优先使用对贸易有最少破坏作用的从价限制措施(如征收进口附加税、保证金、增加关税等影响货物价格的措施),只有在从价措施不足以应付国际收支紧急困难时,才可以采取新的数量限制。③为国际收支目的实行的进口限制是暂时的,不应超过为解决国际收支恶化状况所需要的水平,为此应以透明的方式管理此种限制,实施限制的成员应公布消除限制措施的时间表。④援引第12条第1款的成员,一方面,应与GATT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接受其审查,委员会将审查结果报告货物贸易理事会后,由其作出结论,有关成员必须执行;另一方面,实行进口限制的成员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磋商,由该组织判定其是否面临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货币储备很低的困难,接受其监督。
与第18条规则相比,第12条第1款的限制较多,GATT成员较少适用。
(3)保障条款及WTO《保障措施协议》(见本书下文“保障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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