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灵魂,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273]作为环境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是指当代和后代的公民直接以公共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直接、免费、径行、共同享用良好品质的环境为内容的权利。从权利发展的法理和进程来看,环境权是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环境享用权,属于权利领域的重大“革命”。
尽管环境权与人格权、财产权密切相关,且有利于人格权和部分财产权的实现,但环境权本身既非人格权,亦非财产权。无论是环境人格权说,还是环境公共财产说、环境区分所有权说、环境保护相邻权说等建基于传统人格权、财产权的“改良主义”学说,均试图在解释论的框架内来认识和构建环境权,尽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阐释环境权的某些侧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终究不能全面解释环境权,其建构的环境人格权和环境财产权在功能上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只有跳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改良主义”解释论思维,以“革命”的方式直接创设一项以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自然要素的人居环境支持功能)为权利客体,以自由进入、无偿享用一定的良好环境为权利内容的独立、新型的权利——良好环境权,才能弥补传统权利面对环境危机的不足,方能解决环境法的“合法性问题”。从学理上看,环境权也符合主体资格、利益追求、正当性、行为自由、义务承担者、可司法性等权利生成的基本要件,具备创设的正当性和可能性。
要注意的是,既不可将资源权、排污权和自然保护地役权等也以自然要素为权利对象而权利客体、权利属性却迥然相异的实体性权利都视为环境权,也不可将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等有助于环境权实现的程序性权利也归入环境权的名下。[274]此外,更不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等有助于保护环境权益的广义环境公益诉讼[275]都视为以环境权为权利基础的环境权诉讼。概言之,切忌将一切与环境有关的权利都纳入环境权的范畴,以致让环境权变成一个表面上无所不包、实际上却不伦不类的四不像“怪物”。因为,环境权的外延越是宽泛,其内涵反而更为模糊。
吕忠梅教授指出:“新时代的环境法学发展最重要的任务是,从事理分析转向到法理分析,构建法理分析的逻辑框架和理论体系。”[276]通常而言,环境法的制度设计应当遵循“事实—事理—法理—法律”的研究路径。特别是,要注意将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的科学事理和政治话语,转换或提炼为环境法理和法学话语,以实现从“事理”到“法理”的“惊心动魄的跳跃”。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薄弱之处,正是不够重视甚至普遍忽视“从事实到事理”“从事理到法理”这两大关键环节,习惯于从“经验事实”(常常还不是法律事实)直接到“法律条文”、从“法律现象”直接到“法律对策”的“跨越式”思维,以致环境法经常被笑称为“最不讲道理”的法,环境法学也时常被戏称为“最没有法味”之学。
“从事实到事理”,有一个自然科学(特别是环境学、生态学等)原理的习得、归纳和整合问题,其底线是不能出现“科盲”。“从事理到法理”则有一个法学原理(包括一般法理和部门法原理)的转换、提炼和创新问题,其底线是不能出现“法盲”。环境权的研究,虽然国内外学者前赴后继,投入了巨大的精力,产生了汗牛充栋的成果,但很长时间以来未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归根结底,最根本的是因为事理不清、法理不明、法理与事理不通。
其一,未能在事理层面全面认识和准确理解环境权的对象——环境的内涵,特别是未能厘清“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关系。学者们,要么把“环境”和“资源”混为一谈,要么把“环境和生态”混为一体。事理不清,建立在事理基础上的法理不可能不出问题,正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正是由于没有准确认识“自然”与“环境”“资源”“生态”之间“一体三用”辩证关系的事理,自然就无法辨别环境权与资源权、排污权的区别和联系,甚至把资源权、排污权都归入环境权的范畴,构建所谓广义环境权的法理。问题是,资源权、排污权与环境权的价值取向迥然不同,因此,广义环境权的法理是经不起推敲的,当然也就无法实现从“事理”到“法理”的“惊心动魄的跳跃”。再者,只要准确认识了作为环境权对象的环境,就能轻松理解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利益,是不同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和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产利益的,进而也就不会发生将环境权解释为环境人格权和环境财产权的法理谬误了。
其二,未能在法理层面准确认识环境法的地位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已有的研究教训告诉我们,要想全面认识环境权的属性和地位并科学构建环境权的制度体系,务必以重构的三维法律体系法理为基础。如前文所述,从法律规范的构成和部门法属性来看,民法、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属于“单一型基础性部门法”(这类部门法类似“纬线”的维度),环境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则属于“组合型领域性部门法”(由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宪法规范、刑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系统组合而成,这类部门法类似“经线”的维度)。正如红、绿、蓝三种基色和橙(红+黄)、紫(红+蓝)、绿(黄+蓝)等混色都是独立的颜色一样,环境法、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一样,属于独立的新型法律部门(如本书前述图10所示):领域法。
在环境法的面向上,环境权不仅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而且构成了环境法“合法性”的权利基石。之所以说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是因为以环境权为核心,可以将环境监管权、企业环境保护义务、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污染环境罪、环境公益诉讼等概念串联起来,连同资源权、排污权、生态保护地役权等核心范畴一起,构成整个环境法学的理论体系。之所以说环境权构成了环境法合法性的权利基石,是因为只有跳出传统部门法的体系格局,构建作为“组合型领域法”之新型部门法的环境法,进而在环境法的框架下创设极富“革命”色彩的环境权,综合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宪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诉讼法律规范,才能对环境利益这一新型利益进行全面、系统、有效的保护。换言之,宪法上的环境人权、民法上的民事环境权(清洁空气权、采光权、通风权、景观权等)、行政法上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权以及诉讼法上的环境诉权,尽管均有利于在某一方面理解和构造环境权,但都只是看到了环境权的冰山一角。
只有在环境法这一新型部门法意义上创设作为环境法学范畴之整体意义上的环境权,才能全面理解环境权,并构造系统、协调的环境权制度。具体而言,只有将环境权转化为民法意义上的民事环境权(类似人格权一样,可分为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后者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景观权等权利)及其侵权责任,宪法意义上的基本环境权(即环境人权)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和政府环境监管职责,以及诉讼法意义上的环境诉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程序,方能形成健全完善的环境权制度体系,从而完成环境权的法律表达。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理论是实践的指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新型的“革命性”权利,更离不开理论的支撑和指导。然而,正如孟勤国教授所言,国外环境权的研究始于人权,受此影响,国内学界也喜从宪法和人权的角度来解释和构建环境权。这固然有助于提高环境权“高大上”的地位,但也容易导致环境权曲高和寡,不接地气。为此,他主张:“宪法权利必须转化为部门法的权利才能落在实处,没有部门法保护的宪法权利永远只有宣示的意义。”“环境权概念的价值就在于让民法担当起保护环境的重任,……没有环境权的民法典是一个瘸腿的贵族,没有民法家园的环境权是一个流浪的孤儿。”[277]我们固然要研究宪法层面的环境权,但更要沉下心来,拓宽视野,在环境法和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层面更全面、更深入、更具体地研究环境权。
回顾环境法制建设40多年筚路蓝缕的风雨历程,我国的环境法在诸多方面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从总体上来看,其制度体系依然“未能体现环境问题的关联性、综合性、区域性、持续性的性质,有着过于突出的技术主义而未能表现出综合性制度体系的特征和强调效率优先的急功近利的短期应急行为倾向”,“借鉴性”“舶来性”和“行政性”有余,而“引领性”“主体性”和“草根性”严重不足。[278]
这一缺陷,在环境权的学术研究和制度建设上,体现得更为集中和“淋漓尽致”。其背后的原因有很多,但李启家教授指出,最根本的是“环境法学尚未完全系统性地形成能够体现法学学科性质和本质特征的基础理论。”[279]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根源是,“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基本上还笼罩在西方法理学的范式之下,从某种意义上说还停留在一种‘西方法理学在中国’‘西方话语的中国表达’的阶段,即还远没有达致一种自主自觉的研究状态”。[280]对此,王利明教授殷切呼吁,坚持主体意识是中国法学繁荣发展的重要经验,中国的法学家“不能只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而应从中国实际出发,提出自己的见解,做中国学术的创造者和世界学术的贡献者。”[281]吕忠梅教授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的环境法学面临着从‘外来输入型’到‘内生成长型’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前提是环境法基础理论必须建立在中国的生态文明发展道路、生态文明建设理论、生态文明体系逻辑之上”。[282]
任正非先生认为:“只有长期重视基础研究,才有工业的强大,没有基础研究,产业就会被架空。”杨振宇院士更是主张,数学是一切科学的基础,“重视数学教育,是国家科研事业发展的重中之重”。法同此理,没有基础研究作为理论支撑,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治的发展无疑将失去后劲。当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和研究环境法典,我们务必抛弃“饭碗法学”[283]的狭隘思维和陈规陋习,厚筑“法学”和“科学”上的双重理论基础,综合运用环境法、民法、行政法、宪法、刑法、诉讼法和环境学、生态学、地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等多学科的“融合性知识”,[284]加强对环境权的基础研究。特别是要集中环境法学、民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和法理学等学科的研究力量,以生态文明观[285]和三维法律体系观为理论基础,以对环境、资源、生态的辨析为逻辑起点,从私法和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不同侧面和多个层次入手,对环境权的证成、构造、属性、取得、行使、保护和救济等问题进行全方位的深入研究,为全世界环境法学的发展提出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
【注释】
[1]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
[2][英]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李隼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3]See Varun K.Aery,“The Hmuman Right to Clean Air:a Case Study of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Seattle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6(2016),p.18.
[4]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杨朝霞:“呵护美丽国土应尽快从法律层面确认环境权”,载《法制日报》2018年4月22日。
[5]据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2019年7月3日的报道,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空气污染日益严重,31位市民为此起诉印度尼西亚总统佐科·维多多以及内政部长、卫生部长、环境部长和雅加达州长阿尼斯巴斯维丹等一干政府官员。这些起诉人的代表律师尼尔森表示,印度尼西亚政府长期忽视雅加达居民呼吸洁净空气的基本权利。根据独立空气质量监测网站空气视觉(Air Visual)的监测,雅加达在6月25日当天的空气质量指数(AQI)为231,已达到了非常不健康的水平,情况比印度首都新德里及中国首都北京还要严重。该网站数据还显示:雅加达的空气污染情况在6月28日进一步恶化,成为当时全球空气质量最差的城市。“东南亚新闻:雅加达空气污染严重30市民起诉印尼政府”,载《联合早报》2019年7月6日。
[6]See David R.Boyd,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Human Rights,and the Environment,UBC Press,2012,pp.129~131;裴敬伟:“试论环境权私法救济之可能性——来自日本国立市景观纠纷案件的启示”,载《清华法治论衡》2014年第3期。
[7]参见冯军:“民间抗霾”,载《南方周末》2014年1月3日。
[8]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页以下。
[9]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10]参见姚建宗、方芳:“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页。
[12][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239页。
[13]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以下。
[14]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以下。
[15]邹文娟、方德汕:“刍议环境人格权的概念”,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6期。
[16]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3、237页。
[17]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
[18]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19]李艳芳:“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6期。
[20]Sumudu Atapattu,“The Right to a Healthy Life or the Right to Die Polluted?:The Emergence of a Human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 Under International Law”,Tulane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16(2002),p.74.
[21][日]大阪弁護士会环境研究会:《環境権》,日本評論社1973年版,第85页,转引自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22]参见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23]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24]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以下。
[25]参见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剖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0~92页。
[26]Prah v.Maretti,108 Wis.2d 223,321 N.W.2d 182(1982).
[27]姜培永:“市民状告青岛规划局行政许可案——兼论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山东审判》2002年第1期。
[28]李艳芳:“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6期。
[29]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
[30]程正康:《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年版,第43页。
[31]萨克斯教授认为:“像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对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的普通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共有利益的考虑了。而这些利益与相当的私的利益一样具有受法保护的资格,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前面所引述的古代格言‘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的财产’,不仅适用于现在以及所有者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对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业者与水产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这就是萨克斯教授提出“环境权”的主要理论根据。对此,萨克斯教授主张:“只有当我们一方面提出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意识到将公共权利的正当性作为与传统的私的财产利益相对等的东西来看待时,才能说这时我们才开始走上建立有效的环境法体系的真正道路。”See Joseph L.Sax,“the Public Trust:a New Character of Environmental Rights”,In:Defending the Environment:a Strategy for Citizen Action,New York,Alfred A.Knopf,1970,pp.158~174.
[32]参见[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7页。
[33]A.E.Dick Howard,“State Constitutions and the Environment”,Virginia Law Review,58(1972),pp.202~203.
[34]主要包括如下立法:①《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第304条;②《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第505条;③《资源保育与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第7002条;④《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第11条;⑤《应急规划与社区知情权法》(the 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第326条;⑥《安全饮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第1149条;⑦《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也称为《超级基金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and Liability Act of 1980)第310条;⑧《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第20条;⑨《海洋保护、研究与庇护所法》(Marine Protection,Research and Sanctuaries Act)第105条;⑩《露天采矿控制与回填法》(Surface Mining Control and Reclamation Act),第520条;○1《噪音控制法》(Noise Control Act)第12条;○12《深海港口法》(Deepwater Port Act)第16条;○13《边缘大陆架法》(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 Act)第24条;○14《哥伦比亚河谷国家风景区法》(Columbia River Gorge National Scenic Area Act)第544条;○15《危险液体管道安全法》(Hazardous Liquid Pipeline Safety Act Section)第215条;○16《1978年发电厂和工业燃料利用法》(Power Plant and Industrial Fuel Use Act of 1978)第8435条;○17《能源和政策保护法》(Energy Policy and Conservation Act)第335条;○18《预防船舶污染法》(The Act To Prevent Pollution of Ship)第1910条;○19《公共土地法》(Public Lands Act)第1349条;○20《深海海底固体矿物资源法》(Deep Seabed Hard Mineral Resources Act)第117条;○21《海洋热能保护法》(Ocean Thermal Energy Conservation Act)第114条;○2《能源资源开发法》(Energy Sources Development Act)第210条。参见王曦、张岩:“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4期。
[35]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以下。
[36]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载《南京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3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共用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是相对独立而又不可分离的权利,区分所有人可以分别行使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对共同部分行使共用权,对管理建筑物行使成员权利。作为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要素,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的结构中,专有权占主导地位,共有权居从属地位,成员权处于附属地位。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用权,便当然取得共有权及成员权。
[38]周珂、罗晨煜:“论环境权‘入法’——从人权中来,到人权中去”,载《人权》2017年第4期。
[39]周珂:《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40]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41]参见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兼谈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42]王利明认为,基于相邻关系原理,主张环境利益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彼此为不动产相邻人;②须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不动产权利的扩张之间发生冲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页。
[43]吕忠梅:“论环境物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44]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4年版,第90页。
[45]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6]“忍受限度论”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的基准应依下列因素综合判定:①遭受侵害的利益的性质和程度。例如,对不动产的侵害、对人体的侵害、生活上不便或对营业的侵害等;②地域性。例如,双方当事人系居住在田园地区还是大城市,或者居住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地区,或系商业区还是居住区、生活区等。③加害人是否事前通知了受害人。④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⑤加害人方面是否采取了最好的防治方法或相应的防治措施。⑥加害人方面所从事的活动的社会机制与必要性。⑦受害人方面的特殊情况,如受害人系作曲家、老人或孩童。⑧加害人方面的活动是否获得了有关部门的许可。⑨加害人方面是否遵守了特定的规章。参见[日]加藤一郎编:《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转引自[日]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第2版),创文社1992年版,第60页。
[47]对于相邻权等现行制度不能妥善解决的“迎向污染”问题,运用环境权理论便可迎刃而解。①双方均无过错。若排污企业和开发商、住户均无过错(由于环境规划滞后或环境标准偏低),此时,发生排污权和环境权的冲突,由于居民环境权具有对企业排污权的优先效力,排污者需承担相应的环境权侵权责任。②环境权人有明显过错,排污权人无过错。即居民建房或购房时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情况而依然购房的(由于房价明显较低),住户有明显过错,视为放弃或部分放弃了环境权,只要排污者履行了相应的环境保护公法义务,如实现了达标排污(合法行使其排污权),即使客观上造成了环境利益的损害,排污者也无需承担环境权侵权责任。当然,对于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排污者依然得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但可在受害者的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居民如果想满足其环境权益,排除环境危害(如令污染企业搬迁或关闭),法院经利益衡量认为合理之后,应当判令居民向排污者补偿或由开发商补偿作为代价。当然,因开发商刻意隐瞒污染,住户确不知情的,住户可依购房合同向开发商索赔。规划审批部门与开发商恶意串通的,还可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③环境权人有过错,排污者亦有过错的。即排污者超过了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即使环境权人有一定过错(知道污染的存在),排污者也须承担相应的环境权侵权责任,但可酌情减轻。参见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兼谈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48]See Spur Industries,Inc.v.Del E.Webb Development Co.108 Ariz,178.494 P.2d 700 Ariz.1972.
[49]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4年版,第89页。
[50]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对环境权重要性的疑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51]参见沈岿:“行政法变迁与政府重塑、治理转型——以四十年改革开放为背景”,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52]参见杨朝霞:“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53]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4页。
[54]Prudence E.Taylor,“From Environmental to Ecological Human Right:A New Dynamic in International Law?”,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mental Law Review,10(1998),p.199.
[55]刁芳远:“新型权利主张及其法定化的条件——以我国社会转型为背景”,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56]Stephen Holmes and Cass R.Sunstein,The Cost of Rights,Why Liberty Depends on Taxes(M)W.W.Norton&Company,2000,p.141.
[57]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0页以下。
[58]葛洪义:“论法律权利的概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
[59]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以下。
[60]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第2版),山东人民出版社版2004年版,第22页以下。
[61]参见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62]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思考”,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63]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4页以下。
[64]范进学:“权利概念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65]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以下。
[66][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凌迪等译,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67]黄建武:“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68]Wesley Newcomb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Yale Law Journal,23(1913),pp.30~59.
[69]在霍菲尔德看来,不同的法律问题总是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法律关系在实践中有着错综复杂的形式,其基本要素是由请求、义务、自由、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能力等八个概念构成的四类基本法律关系,这些基本法律关系构成了权利概念的内容。这四类法律关系(权利)如下:一是“请求-义务”关系。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负有某种义务,另一方主体则享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二是“自由-无请求”关系。自由是义务的反面,有自由做或不做某事意味着没有不做或做该事的义务,相应的,他方不享有要求享有自由者做或不做某事的请求。三是“权力-责任”关系。当主体可以通过意愿性行动创设、改变或废除法律关系时,该主体享有权力。与权力相对的是他人的责任,即主体的规范性地位因他方行使权力而被改变的规范性地位。四是“豁免-无能力”关系。豁免与责任相反,指的是主体的规范性地位免于被他人改变的规范性地位。主体对某规范性地位享有豁免,意味着他方主体没有权力(无能力)改变该规范地位。于柏华:“权利概念的利益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70]关于霍菲尔德法律关系学说的反思和重构,可参见陈景辉:“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雷磊:“法律权利的逻辑分析:结构与类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71]H.L.A.Hart,“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in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35.
[72]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03.
[73]汪太贤:“论法律权利的构造”,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
[74]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75][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76][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0~63页。
[77]Neil MacCormick,“Rights in Legislation”,in P.M.S.Hacker and Joseph Raz(eds.),Law,Morality and Society:Essays in Honour of H.L.A.Har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7,p.284.
[78]转引自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79]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80]刘牧晗、罗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17日。
[81]汪太贤:“论法律权利的构造”,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
[82]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66.
[83]郑玉波:《民法总则》(修订第10版),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91页。
[84]李启家:“环境法领域利益冲突的识别与衡平”,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
[85]于柏华:“权利认定的利益判准”,载《法学家》2017年第6期。
[86]Andrei Marmor,“Do We Have a Right to Common Goods”,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14(2001),pp.215~217.
[87]杨朝霞:“生态文明建设观的框架和要点——兼谈环境、资源与生态的法学辨析”,载《环境保护》2018年第13期。
[88]参见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项目组:《生态系统与人类福祉:评估框架》,张永民译,赵士洞审校,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0页;李文华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的理论、方法与应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3页。
[89][英]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周尚君、杨天江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24页。
[90]唐建荣主编:《生态经济学》,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91]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当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其一定利益时,这种利益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利益构成判断国民是否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的根据。如果法律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时,即使给国民带来利益,也不构成国民的权利,而仅仅是行政公益活动的结果,是一种“反射性利益”。换言之,公民因行政法规的实施而偶然获得的利益并非法律上的利益,而属于“反射利益”。譬如,因政府规划新建一条地铁线路,使得紧邻于规划线路旁的张三家的房产从100万涨到了300万,多出来的这200万就属于反射性利益。因此,即使这些反射性利益受到侵害,也不能说国民有请求救济的法的权能。至于如何区分“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杉村敏正主张:行政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属于直接的每个私人的利益时,便存在私人公权利(如请求查处违法行政);当行政法规所保护的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社会)的利益时,作为保护这种利益的结果而间接地给有关人员带来利益时,可以认为只有反射性利益存在。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202页。
[92]See Jeffrey M.Tapick,“Threats to the Continued Existence of Conservation Easements”,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27(2002),pp.257,285~286.
[93]美国1995年的《统一自然保护地役权法》第1条将自然保护地役权界定为:“权利人对不动产施加限制或肯定性义务的一种非占有性利益,其目的包括保留或保护不动产的自然、风景或开放空间价值,确保该不动产可以被用于农业、林业、娱乐或开放空间等用途,保护自然资源,维护或提高空气或水的质量,或者保护不动产的历史、建筑、考古或文化价值。”[美]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环境保护的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94]对于“反射利益说”,吕忠梅教授十多年前就进行了批驳。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的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95]参见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96]赵汀阳认为:“民心是制度合法性的真正理由和根据,而民主只是企图反映民心的一个技术手段。”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97]范进学:“权利概念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98]陈彦晶:“发现还是创造:新型权利的表达逻辑”,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99][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页。
[100]威尔曼认为,能够作为权利基础的是公德,其在本质上是社会性的。这种社会性体现在三个维度上:其一,只有在其预设的品行标准在社会中获得普遍实践的时候公德才是存在的。当然,其他社会可能拥有完全不同的实践惯例,或者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并没有被广泛共享的此类实践惯例。其二,当某人遵从或违背这一被广泛接受的品行标准之时,社会上的绝大多数其他成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对其进行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回应。尽管其他成员的回应可能采取相近的模式,但这些回应并不会对特定社会的公德本身的存在或内容产生影响。其三,行动和反应的实践惯例经由社会考量而具有正当性。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63~64页。
[101]涂希冀:“新一批环境违法‘黑名单’公布环境违法将受到信用联合惩戒!”,载新蓝网:http://n.cztv.com/news/12961498.html,访问日期:2019年7月20日。
[102]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63~64页。
[103]阮煜琳:“加强环境监管中国多地为环保失信企业戴上‘紧箍’”,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18-10-16/doc-ihmhafir9315213.shtml,访问日期:2018年10月16日。
[104]林超:“福建:‘环境信用’变‘真金白银’”,载新华网:http://www.fj.xinhuanet.com/kfj/2018-08/21/c_1123304507.htm,访问日期:2018年8月21日。
[105]赵汀阳认为:“中国哲学总是以‘治/乱’分析模式去判断一个制度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使天下大治,就是一个制度的基本合法性。”从正当性的逻辑来看,“秩序甚至比自由更为基本,因为,如果没有秩序,那么自由将会成‘乱’,而如果社会乱了,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无比险恶,自由就变成害人害己,也就不自由了;反过来,如果有了秩序,虽然未必就有足够的自由,但至少有了发展自由的条件,有了开展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看出,秩序是自由的先决条件。”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106]蔡守秋:“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保护”,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
[107]李智勇、[德]斯特芬·曼、叶兵主编:《主要国家〈森林法〉比较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108]具体案情,详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9页。
[109]某乡镇水泥厂虽达标排污但仍对周边的环境造成了一定污染,导致村民不满。但是,由于当地经济落后,农民贫穷,生计对他们来说是更为重要的问题。为此,两方达成协议,水泥厂为周边农户提供就业岗位,免费提供生活用电和农田灌溉用水,并对稻田和果园的减产损失予以补偿,而居民则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该企业的污染。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审视,这其实就是一种环境权的交易,即村民以企业提供各种补偿为交易条件让渡该环境权,双方互惠互利,和谐发展。参见熊易寒:“市场脱嵌与环境冲突”,载《读书》2007年第9期。
[110]Mac Cormick,“Right in Legislation”,in P.M.S.Hacker and Joseph Raz(eds.),Law Morality and Society:Essays in Honour of H.L.A.Hart,Oxford:University Press,1977,p.192.
[111]Jeremy Bentham,Theory of Legislation,translated by R.Hildreth,Wertheimer,Lea and Co.,Printers,1931,p.93.
[11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113][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74页。
[114]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5~109页。
[115]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5~109页。
[116]参见曹炜:“环境法律义务探析”,载《法学》2016年第2期。
[117]参见[美]霍费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8页。
[118][英]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周尚君、杨天江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8~42页。
[119]参见杨朝霞、程侠:“我国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应对——兼谈对环境法‘调整论’反思的反思”,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20]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270页。
[121][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制度:对法律理论的一种解说》,陈锐、王琳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61页。
[122]汪太贤:“论法律权利的构造”,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
[123]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以下。
[124]参见刁芳远:“新型权利主张及其法定化的条件——以我国社会转型为背景”,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125]参见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126]See David R.Boyd,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Human Rights,and the Environment.UBC Press,2012,p.241.
[127]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4~225页。
[128]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调解书。
[129]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
[130]参见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兼谈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131]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4年版,第90页。
[132]陈彦晶:“发现还是创造:新型权利的表达逻辑”,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133]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
[13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135]参见姚建宗、方芳:“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36]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页以下。(www.zuozong.com)
[137]参见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页以下;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以下。
[138]参见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以下。
[139]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140]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
[141]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238页。
[142][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59页。
[143]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14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以下。
[145]See Boomer v.Atlantic Cement Company,26 NY2d 219,309 NY2d 312,257 NE870(1970).具体案情也可参见[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求》,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页以下。
[146]参见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页以下。
[147]1969年,日本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力不能因公害而滥受侵害”。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规定:“人类有权在一个有尊严和幸福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适当生存条件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肩负保护和改善当代和子孙后代环境的神圣责任。”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4条规定:“公民有权享受总体良好的环境,以利于他们的发展。”1998年《在环境事务上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公约》(简称为《奥胡斯公约》)在序言中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足以满足其健康、福祉的环境中,与此同时,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也有义务为造福今世后代而保护和改善环境。”
[148]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149]拉伦茨将其称为物权取得权。[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150]吴卫星博士把这种资源攫取权称为环境获益权。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8页以下。
[151]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耕地、林地、草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152]参见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兼谈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153]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54]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238页。
[155][美]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环境保护的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156]参见肖泽晟:《公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132页;唐孝辉:“自然资源产权与用途管制的冲突与契合”,载《学术探索》2014年第10期。
[157]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416页。
[158][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于方、王鑫海译,林峰、胡国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159]当代人的自然资源权与后代人的环境权之间是有可能存在权利冲突的,这正如妇女的生育权与胎儿的权利之间存在权利冲突一样。对此,英国、爱尔兰等境外立法例规定,只有当妇女由于怀孕而导致生命危险时,堕胎才是被允许的,否则即使是被强奸怀孕,也不能堕胎,否则构成对胎儿的侵权,甚至犯罪。
[16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14页。
[161]地役权直接体现的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人役权直接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二者既有相同之处,亦有区别所在。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共同点有二:一是都属于附加于他人所有权上的负担,均构成对所有权人利用所有物的限制。二是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权人实施某种行为。不过,人役权与地役权之间也有明显区别:一是主体要求不同。人役权主体,不要求对某物是否拥有产权;地役权主体,则以拥有需役地产权为条件。二是客体要求不同。人役权中只有供役物,不要求存在需役物;供役物既可以是人(奴隶)和动物(牲畜),也可以是非生命之物(农田)。地役权则要求既有供役物,还有需役物,且均为土地。三是权利目的不同。人役权的目的在于服务生活和养老(或曰生活安置),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地役权的目的在于使供役地人承受负担,使需役地人之所有权的内容得以扩张和加强,具有市场性和契约性。
[162]温世扬、廖焕国:“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163][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第2版),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8页;吴卫星、于乐平:“美国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探析”,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64]蔡守秋:“公众共用物的治理模式”,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65]蔡守秋:“公众共用物的治理模式”,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66]胡静、崔梦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探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全面试行两周年回顾(理论篇)”,载《中国环境报》2019年12月19日。
[167][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5、498页。
[168]吴卫星博士也有类似观点,但吴博士似乎将无偿享用良好环境的环境权与无偿利用自然资源的生存性资源权(如采摘蘑菇、采伐柴火等权利)两相混淆了。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48页。
[169]梁慧星:“如何理解物权法”,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70]蔡守秋教授认为,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可以分为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私人权利)和非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公众共享的权利),公众环境权不是具有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私人权利),而是具有非排他的个人权利(即公众共享的权利)。蔡守秋:“环境权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载《学术月刊》2018年第11期。
[171]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
[172]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0页。
[173]张敏:“社会权实现的困境及出路——以正义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期。
[174]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416页。
[175]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7页。
[176]参见姚建宗、方芳主编:“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77]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255页;张梓太:“论国家环境权”,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178]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179]胡静:“论环境权的要素”,载《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议论文集》2002年,第192~195页。
[180]托列峡谷号是一艘利比亚的商船,其船主和租赁者均为美国人。1967年3月18日,该船自波斯湾艾哈迈迪港开往英国米尔福德港途中于英国东南岸领海外锡利岛和地角之间的七礁石处搁浅。该船载有119 328吨原油。由于原油外溢而对英国和法国的沿岸海域造成了严重污染,致使数十万只海鸟、成千上万头海洋哺乳动物和数百只秃鹰死亡。加之海上风暴猛烈,救援很难进行,求援计划没有成功。结果船被海水打成3截。于是,英国政府于3月27日才把海面油层烧掉,将船炸毁,并且声明它的目的不是毁船而只是把油船打开以便将油烧掉。通知船主后,英国战斗机炸掉了该船。船主和利比亚政府对此行动未提出异议。3月30日,船上的原油全部毁掉。据统计,约有8万吨原油流入海洋。利比亚调查委员会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确认是由于船长的疏忽造成的事故,决定撤销船长的航行执照。196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基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必要而作出裁决,认为英国的行为符合“情势必需”原则,托列峡谷号事件威胁到英国沿海海洋环境的安全,英国有权采取“自保措施”。事后在英、法两国的要求下,船主和船舶的租赁人向该两国分别赔偿了150万英镑。1969年5月4日,英国还向国际海洋咨询组织特别会议提出了沿海国干预海洋污染事故和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托利峡谷号”油轮石油污染事故引起了国际社会对海洋石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石油污染事故及其危害的极大警觉。以托列峡谷号事件为契机,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主持签订了《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分别规定了争端解决方式和责任承担及赔偿制度。随后,在这两个公约的基础上,国际社会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针对海洋石油污染事故的预防和控制问题陆续签订了十多项公约和议定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海洋石油污染控制法律制度体系。
[181]参见万霞:《国际环境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0页。
[182]该公约在第2条又指出了对沿海国此项权利的限制:不得根据本公约,对军舰或政府所有或经营的以及仅仅为政府非商业性服务而临时使用的其他船舶采取措施。
[183]参见[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184]《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1项原则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185]《里约宣言》第2项原则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
[186]万霞:《国际环境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187]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188]胡静:“论环境权的要素”,载《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议论文集》2002年,第192~195页。
[189]杨朝霞:“环境权: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载《环境保护》2012年第23期。
[190]周训芳:“论可持续发展与人类环境权”,载《林业经济问题》2000年第1期。
[19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际合作司、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研究中心编:《联合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系列大会重要文件选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129页。
[192]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93]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194]《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的英文原文为:“Man 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freedom,equality and adequate conditions of life,in an environment of a quality that permits a life of dignity and well-being,and he bears a solemn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官方将其翻译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5]Sanja Bogojevi&Rosemary Rayfuse,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urope and Beyond:Setting the Scene,in Sanja Bogojevi&Rosemary Rayfuse(eds),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urope and Beyond,UK,HART PUBLISHING,2018,p.5.转引自彭峰:“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196]郑少华:“略论社会法生态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97]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198]Art,71,Republic of Ecuador Constitution of 2008.
[199]彭峰:“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200]经审理后,印度最高法院撤销该高等法院判决,作出否定恒河、亚穆纳河“有生命实体,拥有法人地位”的决定。该国最高法院表示,将两河视为生命实体在法律上不成立。这两条河源自雅母诺特里(Yamunotri)和根戈德里两条冰川,它们都是印度教中的圣河,恒河也被称为MAA(母亲),不过恒河目前是地球上污染最严重的河流之一,先前高等法院裁决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法律依据,让工业废水不能倒入“生命体”中。然而,邦政府在上诉状中称:“为了保护社会信仰,河流不能被宣告为法人。”2019年7月,孟加拉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承认所有河流与人类同等法律地位,它的河流被视为生命体,这一判决旨在保护世界上最大的三角洲免受污染、非法疏浚和人类入侵的进一步破坏,河流保护委员会(National River Conservation Commission)被指定为孟加拉国河流的合法监护人。
[201]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31页。
[202]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203]法律应该是最基本的道德,法律要被认同和被信仰,必须是以那个社会中被普遍认同的道德为基础而制定的。对此,埃德加·博登海默主张:“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9页。
[204]对于“基本道德”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可采用如下标准:①它是社会大多数成员已经达成共识的道德,如信守契约原则、不伤害他人原则等等;②它是市场经济所内需的根本道德规范、道德精神及其价值原则;③它对于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和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④它有普遍的社会效应;⑤它与统治阶级所倡导的意识形态有着内在的一致性;⑥它没有超出一个理性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参见傅小青:“试析道德法律化的限度”,载《理论导刊》2004年第6期。
[205]有学者将道德分为至德、高德和平德。至德(亦可称为极美道德),是人类所憧憬的最理想的道德状态,也许只有“圣人”或“上帝”才能做到,如“普度众生”。高德(亦可称为高层道德),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为少数人所达到,如“舍己救人”。平德(亦可称为基本道德),是人类过有秩序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可为一般公众所践行,如“诚实信用”。参见周恒利:“道德三品与法律特区”,载《道德与文明》2004年第1期。
[206]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207]傅小青:“试析道德法律化的限度”,载《理论导刊》2004年第6期。
[208]富勒将道德分成高低不同的两个层次,即“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和“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义务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必要条件和基本要求,是对人们最低限度的要求,他所规定的是人类过有秩序的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规则。“愿望的道德”是指一个人从成功的起点对自己提出的进一步的道德要求,是人类对美好至善的追求,是人类生活的最高目的,它提供给人们一个道德理想,与“义务的道德”相比其处于比较高的层次上,因此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能做到。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5~426页。
[209]马世俊、王如松:“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载《生态学报》1984年第1期。
[210]叶文虎、陈国谦:“三种生产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论”,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1997年第2期。
[211]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212]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213]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214]参见刘召成:“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215]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第2版),山东人民出版社版2004年,第22页以下。
[21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1页。
[217]杨朝霞:“论动物福利立法法的限度及其定位——兼谈动物福利立法中动物的法律地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218]徐祥民、巩固:“自然体权利:权利的发展抑或终结?”,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
[219]陈红梅:“后代人环境法主体地位的构建”,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5期。
[220]参见吕忠梅主编:《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221]参见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222]参见刘卫先:《后代人权利论批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190页。
[223]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224]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204页。
[22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9页。
[226]《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原文:Section 16.The State shall protect and advanc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a balanced and healthful ecology in accord with the rhythm and harmony of nature.)
[227]Juan Antonio Oposa et al.v.Fulgencio S.Factoran,Jr.et al.,G.R.No.101083(Sup.Ct.of the Phil.,1993).
[228]2011年8月,方某双将其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谭某洪。当年9月1日至3日,谭某洪向其中一个面积为0.75亩的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110车。之后,方某双收回鱼塘,撒上石灰后继续养鱼。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到上述被倾倒污泥的鱼塘进行现场检查取样。经检测,确认该鱼塘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谭某洪、方某双共同修复鱼塘至污染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或承担恢复鱼塘原状所需的环境污染处理费4 092 432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经过两审后,该案最终的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环境污染行为不仅会损害个人的身体健康、财产等权益,还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此类侵权除具备侵权行为的私害性外,更具有公害性,中华环保联合会可提起公益诉讼,弥补了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主体的重要缺失,无论是对于个人权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显得非常必要和及时。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的王旭光和王展飞等认为,由于集体所有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森林、草原等环境资源遭受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时,受害人往往只主张人身和财产救济,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未必主张,或者没有将赔偿所得的款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如果听之任之,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特定范围内公众的环境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本案确立了以下规则,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就其支配领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就有权对之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类诉讼本质上属于后代人环境权诉讼。笔者注)。参见王旭光、王展飞:“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进展”,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6期。
[229][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于方、王鑫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230]医学研究临床证实,一些疾病在怀孕中期才会发现,继续怀孕可能损害孕妇的器官或导致不孕;对这些疾病的治疗措施可能令胎儿出现畸形甚至死亡。对胎儿是否患有畸形或不治之症的产前检查方法可能要在第20孕周才进行,需要3周时间才得出结果。
[231]在英国,1967年以前堕胎是一种犯罪,但根据1967年《堕胎法》的规定,如果两名开业医生确实认为继续怀孕会危及孕妇的生命,损害孕妇或孕妇其他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比终止怀孕危害更大;或认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危险,即胎儿出生后将会有身体和精神上的畸形而导致重残,则可有一名开业医生终止怀孕。除在紧急情况下,中止怀孕必须在根据《国民保健署法》管理的医院进行。
[232]陈泉生:“环境权及环境侵权研究”,载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233]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234]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西方环境伦理思潮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35]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42页。
[236]徐以祥、李兴宇:“环境利益在民法分则中的规范展开与限度”,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237]陈真亮:《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119页。
[238]王锴:“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239]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240]例如,在菲律宾著名的“Juan Antonio Oposa and Others v.the Honourable Fulgencio S.Factoran and another案”中,44名儿童作为原告,向菲律宾政府提起了诉讼,请求环境与资源部撤销现有和未来的木材许可协议。对于这一案例,也有学者将其视为环境权宪法诉讼的案例。See Minors Oposa v.Sec'y of the Dep't of Env't&Natural Res.,July 30,1993 33 I.L.M.173,178.
[241]杨辉、吕楠芳:“海珠广场围闭达5年区某状告三部门法院拒受”,载《羊城晚报》2011年9月27日。
[242]参见刘慧明:“景观利益私人化的可贵尝试——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2006年3月30日判决评析”,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43]诉讼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诉讼信托的最大的特点是,当事人不仅享有法律规定的实体利益,而且还享有为实体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参见许卫:“论诉讼信托”,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244]参见王明远:“论环境权诉讼——通过私人诉讼维护环境公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245]2018年11月,绿发会接到举报,称: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在贵阳市东风镇乌当区违法开发建设运营高尔夫球场,妨碍当地群众生活的同时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通过绿发会的现场调查,发现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将当地重点河流渔梁河据为企业己用,公众无法进入流经乐湾国际高尔夫球场的河段,高尔夫球场的建设阻碍了群众享受美好自然环境的权利。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绿发会向贵州清镇环境资源审判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贵州××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高尔夫球场建设和运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建设运营高尔夫球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风险;立即拆除侵占渔梁河两岸的高尔夫球场所有设施,按规范留出沿河两岸的公共空间,保障公众自由通行和享受美好环境的权利,排除影响公众自由通行的妨碍。清镇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受理立案。Hattie:“绿会提起‘保障公众自由通行和享受美好环境权利’公益诉讼,贵州清镇环境资源审判庭立案受理”,载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网站: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7/7435.html,访问日期:2019年7月25日。
[246]鉴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一体性、关联性等内在联系,自然资源诉讼往往兼有生态环境保护的部分功能。譬如,由于森林兼有资源供给和生态保障的功能,保护了森林资源的实体也就保护了森林的生态功能。换言之,在此种场合,“资源”在,“生态”就在。再如,为了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就必须保护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卵、索饵、繁殖、越冬场所和生态廊道。换言之,要有效保护自然资源,就必须保护相应的生态环境。不过,生态环境保护只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辅助功能,其根本目的或主体功能是自然资源保护。对环境、资源、生态和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等概念进行辨析,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专门论述。
[247]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248]若将环境容量视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基于环境容量国家所有权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问题是,这种理论学说和制度设计,只适用于环境容量已被资产化的场合,譬如征收了环境容量有偿使用费或者实施了排污权交易等。否则,“环境容量”并无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仅仅只是生态要素所具有的“纳污净化功能”而已,属于“生态”而非“资源”的范畴。据统计,截至2018年8月,全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地方试点一级市场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累计117.7亿元,在二级市场累计交易金额72.3亿元。董碧娟:“我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金额显著增加”,载《经济日报》2019年1月23日。
[249]雷晴、杨斌:“云南首例破坏生态植被公益诉讼案宣判被告赔偿56.8万元”,载《昆明日报》2011年7月29日。
[250]参见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兼谈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251]吕忠梅:“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治化方案”,载《光明日报》2017年12月22日;郭海蓝、陈德敏:“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困境与规范路径”,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8年第3期。
[252]李兴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辨识与制度塑造”,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253]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第61条、2017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和2004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0条等。
[254]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255]自2018年1月1日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始,截至2019年5月,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30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14件,审结9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16件,审结16件。况且,在这些为数寥寥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在性质上应属于国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另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9年12月初,全国各地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案件600多件,办结200多件(90%经磋商解决),涉及赔偿金额超过20亿元,推动超过200万立方米的土壤修复和超过4200万立方米的水体修复。参见张晨:“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赔偿责任方式”,载《法制日报》2019年6月6日;於方、齐霁、田超:“‘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应赔尽赔’理念初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全面试行两周年回顾(实践篇)”,载《中国环境报》2019年12月13日。
[256]黄辉:“江西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获法院受理”,载《法制日报》2019年9月27日。
[25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258]参见高鹏程:“国家义务析论”,载《理论探讨》2004年第1期。
[259]杨朝霞:“检察机关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吗?”,载《绿叶》2010年第9期。
[260]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第20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责”中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检察官法》,在第7条“检察官的职责”中明确:“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261]杨朝霞:“检察机关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吗?”,载《绿叶》2010年第9期。
[262]江必新:“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及制度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期。
[263]于澄、赵颖:“依法维护环境生态公共利益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王旭光”,载《法制日报》2019年3月12日。
[264]参见徐祥民等:《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与技术研究》,海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191页。
[265]一般而言,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自然系统的一体化保护,对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同一损害行为,环境权人和环保组织可与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彼此支持,相互监督,没有必要另行单独提起诉讼。
[266]“美国政府诉AVX公司案”的诉讼时间很长,国家野生生命联盟担心联邦政府在法庭的调解中放弃原则,依《联邦民事程序规则法》第24条的规定,提出介入诉讼的动议,请求作为政府之外的原告,以协助和监督政府的诉讼行为。1989年4月27日,法院作出有限许可的同意裁决,允许其在法庭上仅就以下三个事项发表看法并进行辩论:一是对建议的同意裁决的法律请求;二是应当采取的应对自然资源损害的符合《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要求的措施;三是《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提出的清除污染的法律要求。法院还裁决,若国家野生生命联盟认为其的观点与这三个方面的判决相反,可以提起上诉。后来,国家野生生命联盟确实提出了上诉,遗憾的是未能胜诉。See United States v.AVX Corp.,962 F.2d 108,113,(1st Cir.1992).
[267]赵兴武:“江苏省政府首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9日。
[26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初773号。
[269]参见贺莉丹:“曲靖环境公益诉讼破冰”,载《新民周刊》2011年第43期。
[2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271]刘涛:“山东首例省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宣判”,载《大众日报》2017年12月29日。
[272]汪劲:“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衔接规则的建立——以德司达公司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判例为鉴”,载《环境保护》2018年第5期。
[273]蔡守秋:“规定环境权条款,彰显保护人民切身利益——对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思考与建议”,载《绿叶》2011年第8期。
[274]吴卫星博士将环境公共地役权也视为环境权,并认为应当在我国的民法典中作出规定。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238页。
[275]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政府及其环保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关提起的国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环境民行监督诉讼),都属于广义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
[276]吕忠梅:“新时代环境法学研究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77]刘牧晗、罗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17日。
[278]李启家:“中国环境法的代际发展——兼议环境法功能的拓展”,载《上海法治报》2009年3月11日。
[279]李启家:“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载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1190,访问日期:2019年7月2日。
[280]李拥军、侯明明:“法外之理:法理学的中国向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年第4期。
[281]王利明:“增强民法学理论创新的主体意识”,载《人民日报》2019年2月11日。
[282]吕忠梅:“新时代环境法学研究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83]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法学学科内容知识划分的形成历史来看,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学领域并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法律人为了更有效率的认识和组织法学知识而人为创造。这些领域的划分的确有助于形成各领域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有助于各领域学说的发展,也有助于推进各领域的制度建设。目前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律人将法学学科内部的划分当成了一种真理,或者视为一种封闭性的知识,甚至演变成了饭碗法学理论,认为教民法的人不能染指行政法,行政法教授也不能把手伸到民法领域。这种现象已经严重阻碍了法学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法学教育体制的创新。王利明:“‘饭碗法学’应当休矣”,载《法学家茶座》2003年第4期。
[284]王利明、常鹏翱:“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年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285]无论是从视野的广度,站位的高度,还是理论的深度等方面来看,生态文明观都是一种超越了环境保护观、协调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等理论和观点的新型绿色观,是环境法根本的理论基础。然而,我国的环境法学界并未对生态文明观给予足够的珍视和关注,更未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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